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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135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15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135号
异议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君隆广场1、2号楼西安道2号901、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0000718207190C。
负责人:毕进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思,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803856240P。
负责人:周海松,行长。
被执行人:威特瑞(天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经济开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00526532M。
法定代表人:田长安,董事长。
被执行人:施贝德乳业(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经济开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08961545。
法定代表人:赵平来,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阿尔美特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南马集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00888787A。
法定代表人:赵金海,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天津津南支行(现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与被执行人威特瑞(天津)食品有限公司、施贝德乳业(天津)有限公司、天津阿尔美特钢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05)南执字第133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称,申请将(2005)南执字第133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天津津南支行(现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与被执行人威特瑞(天津)食品有限公司、施贝德乳业(天津)有限公司、天津阿尔美特钢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05)南执字第1335号】,贵院业已受理。申请执行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至申请人,该债权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权,并于2022年10月28日发布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以此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或借款人、担保人的承继人。综上,特请求贵院将(2005)南执字第133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望贵院予以准许。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银行天津津南支行(现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与被告威特瑞(天津)食品有限公司、施贝德乳业(天津)有限公司、天津阿尔美特钢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8日作出(2004)南经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威特瑞(天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0元及至2004年9月21日的利息63840元。二、被告威特瑞(天津)食品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财产优先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天津阿尔美特钢管有限公司、施贝德乳业(天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329元,由三被告承担。因威特瑞(天津)食品有限公司、施贝德乳业(天津)有限公司、天津阿尔美特钢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5)南执字第1335号,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于2007年11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10月2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就中国银行天津津南支行(现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涉及的案涉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约定。2022年10月28日在《金融时报》刊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了被执行人。2022年12月1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出具了书面的《债权转让确认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本案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均属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均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作出的相关行为均系代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就案涉债权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转让,并未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同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作为一级分行,对其下辖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有权进行管辖,并有权统一转让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执行人并书面认可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取得了案涉全部债权。因此,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申请变更为(2005)南执字第133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为(2005)南执字第133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赵冀军
审判员  刘信亮
审判员  李青青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媛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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