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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天津市某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异385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4-01-29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385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天津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天津市某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本院审理的申请人天津市某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天津某某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天津市天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天津市建筑工程某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对本院保全冻结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0302××××3237账户、浙商银行1100××××8367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称,请求解除对涉案账户的冻结。事实与理由:本院依某建筑公司申请,作出(2021)津02民初9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公司涉案账户,后又进行了继续冻结。2023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21)津02民初958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某建筑公司的起诉。某建筑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津民终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继续冻结某公司涉案账户无法律依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对涉案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某建筑公司与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根据某建筑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1)津02民初9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二、在97373001元范围内查询、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21年7月20日,本院冻结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园区南门外支行0302××××3237账户,账号余额0元。同日,本院冻结某公司在浙商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1100××××8367账户,账号余额200951.15元。本院于2022年7月8日作出(2021)津02民初95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二、继续在97373001元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2021)津02民初958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天津市某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起诉。”某建筑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4日作出(2023)津民终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园区南门外支行0302××××3237账户冻结到期日为2024年7月7日,账户余额为700019元;某公司在浙商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1100××××8367账户冻结到期日为2024年7月7日,账户余额为218105.13元。
另查明,本院驳回某建筑公司起诉后,某建筑公司已在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对某公司提起相关诉讼,立案时间为2023年11月8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本案中,本院执行实施部门根据财产保全裁定对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采取冻结措施,现某建筑公司本案起诉虽然被裁定驳回,但审判部门尚未作出解除财产保全裁定,某公司针对其银行存款被冻结所提执行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周吉成
审 判 员  吕守一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潘程锦
书 记 员  李佳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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