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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某某储运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执复146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4-08-31
案件内容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执复14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培军,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博,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来。
复议申请人天津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2执异24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在执行天津某某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某甲公司向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结(2022)津02执49号案件的执行,并解除全部执行措施。二中院受理后,作出(2023)津02执异163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异议申请。某甲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作出(2023)津执复80号执行裁定,发回二中院重新审查。二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后作出(2023)津02执异249号执行裁定。
二中院查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0)津02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某某储运有限公司补偿款5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某某储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636元,由原告天津某某储运有限公司负担358950元,由被告天津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3686元。鉴定费2979400元,由天津某某储运有限公司负担1638670元,由被告天津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40730元。”判决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津民终6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向二中院申请执行。同日,二中院作出(2022)津02执49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55000000元;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2936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6800元、鉴定费1340730元、执行费123145元;四、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2022年7月19日,该院作出(2022)津02执49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另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中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0)津02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某某储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损失36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462元,由原告天津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1804元,由被告天津某某储运有限公司负担178658元。评估费100000元,由原告天津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142元,由被告天津某某储运有限公司负担17858元。”判决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津民终6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1月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抵销通知书,称,1.(2020)津02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和(2021)津民终600号民事判决确认向某乙公司支付55000000元,负担案件收费293686元、鉴定费1340730元。2.(2020)津02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和(2021)津民终601号民事判决确认向我公司支付36000000元,负担案件收费178658元、评估费17858元。因互负债务,抵销后尚欠某乙公司20437900元。2022年1月17日,由天津市大公公证处出具(2022)××证经字第××号公证书,将送达抵销通知的情况进行了公证。2022年1月2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关于《抵销通知书》的回函,对抵销事宜认可,某甲公司尚欠其公司20437900元,并提供开户行及银行账号。称收到回函后三日内支付上述款项,如逾期按原判决执行。
再查明,2021年5月3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116执3024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储运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天津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20437900元,不得向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储运有限公司清偿,冻结期限为三年。”
2022年1月1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向某甲公司出具(2021)津0116执3024号通知书,要求某甲公司自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履行其对某乙公司到期债务20437900元,不得向某乙公司清偿,如有异议,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提出;若擅自向某乙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将依法追究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
2022年12月28日,某甲公司向二中院缴纳20437900元。
二中院认为,某乙公司虽向某甲公司出具关于《抵销通知书》的回函,对抵销事宜予以认可。但该抵销认可生效附有条件,即“收到回函后三日内支付上述款项,如逾期按原判决执行。”经审查,某甲公司于2022年1月22日收到该回函,直至2022年12月28日才向该院缴纳20437900元,属于超期履行,不符合该抵销认可生效的条件,该合意抵销未发生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互诉至二中院,双方互负的到期债务已被本院(2021)津民终600号民事判决、(2021)津民终60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且均为金钱债务。故,某甲公司主张的抵销权一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经审查,某甲公司的租金损失36000000元与某乙公司的补偿款55000000元互相抵销后,某甲公司应给付的剩余金额为19000000元;对两案涉及的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某甲公司应负担的差额为1437900元;对于有关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执行实施部门另行予以确定。
另,某甲公司以双方债务抵销后剩余债务已经履行为由,请求二中院终结(2022)津02执49号案件的执行,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二中院对某甲公司的此项异议申请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一、确认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租金损失36000000元与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储运有限公司的补偿款55000000元互相抵销后,天津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的剩余金额为19000000元;二、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储运有限公司支付的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的差额为1437900元;三、驳回异议人天津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异议申请”。
某甲公司向本院复议称,请求:1.撤销或者更正二中院作出的(2023)津02执异249号执行裁定关于该公司存在超期履行及合意抵销未发生效力的认定;2.请求撤销裁定书第一项及第二项并改判复议申请人应给付的剩余金额为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1.二中院认定某甲公司于2022年12月28日缴纳20437900元属于超期履行,认定错误。在本案执行立案前,某甲公司已收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冻结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的债权2043790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故某甲公司不存在超期履行问题。2.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抵销通知依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送达抵销通知时,已经发生法定抵销效力,不需要双方合意。故某乙公司申请执行金额错误,立案应当予以更正,并由某乙公司承担申请错误的责任与后果。3.某甲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剩余债务。执行裁定书认定互负债务抵销后,某甲公司剩余债权金额为19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等差额1437900元。某甲公司于2022年12月28日向法院缴纳20437900元,故剩余债务金额应为0元。4.某甲公司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即送达抵销通知,剩余应履行债务金额变更为20437900元,而该金额已被法院冻结,不具备履行条件。故某甲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情况,不应承担债务利息。
本案查明事实与异议案件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1.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抵销的时间节点如何确定;2.抵销后剩余的20437900元是否存在超期履行。
关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抵销的时间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抵销是单方法律行为,主张抵销一方只要为抵销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达到对方就发生抵销的法律效力,故对被抵销的一方而言,法定抵销具有强制性。
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因纠纷互诉至法院,双方互负的到期债务已被本院(2021)津民终600号民事判决、(2021)津民终60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且均为金钱债务。双方所负债务均为金钱给付之债,且均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属于可抵销范围。2022年1月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抵销通知书,2022年1月17日,由天津市大公公证处出具(2022)××证经字第××号公证书,将送达抵销通知的情况进行了公证。2022年1月2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关于《抵销通知书》的回函,表明某乙公司在2022年1月21日之前已经收到抵销通知书。按照民法典规定,抵销通知达到对方时生效,故自某乙公司收到某甲公司抵销通知书之日起抵销成立。二中院对“天津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月22日收到该回函,直至2022年12月28日才向本院缴纳20437900元,属于超期履行,不符合该抵销认可生效的条件,该合意抵销未发生效力”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抵销后剩余的20437900元是否属于超期履行。虽然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在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津0116执3024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储运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天津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20437900元”;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1)津0116执3024号通知书,要求“天津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自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履行其对天津某某储运有限公司到期债务20437900元”。但2021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的(2021)津民终60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某甲公司既未向执行法院二中院履行,也未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要求划转,实际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某甲公司提出的剩余应履行债务20437900元,不具备履行条件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有关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应由执行实施部门另行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认为,二中院(2023)津02执异249号裁定虽然对关于抵销时间节点的认定错误,但从案件裁判结果看,对双方抵销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2执异24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振彬
审判员  王力欣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康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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