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控股有限公司、赵某某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执1057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4-02-04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执1057号
申请执行人:某控股有限公司(XXHoldingsLimited),住所地中国天津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茜,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义,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赵某某,男,1983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汽车销售人员,住天津市河西区。
申请执行人某控股有限公司(XXHoldingsLimited)与被执行人赵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津01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案件立案执行标的为7933986.27元及逾期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执行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回避规定提示函、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提示函等执行文书。被执行人按照规定提交了财产申报表,向我院申报其财产状况。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工商、车辆、不动产等财产进行数次查询,同时,对不动产等可能存在的财产进行了线下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至目前,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债权7933986.27元、逾期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偿。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执行费67070元未予执行。
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石 刚
审 判 员 魏晓川
审 判 员 王再兴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乘毓
书 记 员 王欣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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