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详情
北京市建筑企业营业管理办法
简介摘要: (1986年12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7年2月1日起施行)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工程建筑
发布日期: 1986-12-26
实施日期: 1987-02-01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发展,保障建筑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经营活动,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企业,为从事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市政工程等综合或专业性施工的企业和生产混凝土构件、商品混凝土的企业。

第三条

  建筑企业的行业主管机关是市、区、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分别简称市、区、县建委)。本办法由市、区、县建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建筑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接受各级建委的管理和监督,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

第二章 建筑企业的开办、变更和歇业

第五条

  开办建筑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独立的生产、经营管理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2、有相应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生产技术工人;使用的临时工,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50%;

  3、有相应的流动资金和设备;

  4、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5、有保证工程或产品质量的手段。

第六条

  申请开办建筑企业的,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1、市属和中央在京单位开办建筑企业,报市建委审批;区、县属以下单位开办的,报区、县建委审批;

  2、经建委批准后,向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建筑业的个体户,须经区、县建委批准后,向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建筑企业发生企业名称、经济性质、法人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变更或分立、合并、转产、迁移、关闭,改变隶属关系的,须于1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备案,并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

第三章 建筑企业等级和营业范围

第八条

  建筑企业分为下列等级:

  1、房屋建筑企业为一至五级;

  2、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企业为一至四级;

  3、市政施工企业为一至四级;

  4、混凝土预制构件厂为一至三级;

  5、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为一至三级。

  建筑企业均应根据建筑企业等级标准确定企业等级。建筑企业等级标准由市建委规定。

第九条

  建筑企业申请确定或变更企业等级,应经上报主管部门同意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1、市属和中央在京单位所属建筑企业,报市建委审批;

  2、区、县属以下建筑企业,报区、县建委审批,但确定或变更为三级及三级以上的房屋建筑、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市政施工企业和二级及二级以上的混凝土预制构件厂、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须经区、县建委审核同意后,报市建委批准。

  建筑企业等级证书由市建委统一制作和颁发。

第十条

  建筑企业资质状况发生变化,与原定等级不符的,应及时申请变更。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原批准机关可视情况予以降级。

第十一条

  建筑企业开业3年内,其企业等级为暂定等级。3年期满时,其承建的工程或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验收标准,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经原批准机关核准,定为正式等级。达不到上述要求的,重新确定等级;工程或产品质量严重低劣、多次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企业,应予撤销。

第十二条

  建筑企业必须按照所定企业等级和相应的营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各级建筑企业的营业范围由市建委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房屋建筑施工的一、二级建筑企业,可以实行工程总包,但所承包工程的主要部分必须自行完成。三级及三级以下房屋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锅炉、电梯安装等专业项目可以分包,但土建工程不得分包。

  建筑业的个体户可以从事房屋修缮、油漆粉刷、水电安装等服务项目,不得承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建筑企业必须建立营业管理手册。营业管理手册的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简况;

  2、企业资质状况;

  3、施工或生产履历;

  4、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承建工程或产品质量的评定。

第十五条

  较大建筑工程(一般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竣工后,建筑企业应在建筑物明显处镶嵌或镌刻永久性标志,注明建筑企业名称、竣工时间。标志宽60厘米,高40厘米。

  混凝土构件应注明生产厂名代号、规格、生产日期和合格标志。没有上述标志的,不得出厂或使用。

第十六条

  建筑企业应在建设银行开户。不在建设银行开户的,不得收取法定利润、技术装备费和劳保费用。

第十七条

  建筑企业的技术负责人在其他建筑企业兼任技术职务的,须经市建委批准。

第五章 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未经批准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由市或区、县建委责令停工(停产),处以相当于工程(或产品)总值1%的罚款,并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2、不按规定承包工程、转包渔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超范围经营的,由市或区、县建委责令停工(停产),处以相当于工程(或产品)总值0.5%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为本单位建筑6层以上楼房和跨度18米以上厂房的内部施工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资质审查和确定等级手续,接受各级建委的监督管理。

  中外合营建筑企业除执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外,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2月1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