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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罚没物资、无主货物拍卖办法(试行)
简介摘要: (1989年5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6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1年1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2001年第二批废止文件目录》废止)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财政
发布日期: 1989-06-03
实施日期: 1989-06-03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物资、无主货物等公物处理的管理,防止擅自作价、自行处理、变相私分公物等舞弊行为,理顺罚没物资等特殊商品的流通渠道,扶持和促进我省拍卖市场的形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拍卖应坚持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凡属辑私罚没物资、无主货物、根据司法程序决定处理的物资,除国家规定不宜进入拍卖市场的专营、专管物资外,均须进入拍卖市场拍卖,任何单位无权擅自作价处理。

第四条

  属于国家规定不宜进入拍卖市场的专营、专管物资(如金银、钢材、铝锭、化肥等),可交归口经营单位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章 拍卖机构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确定专人或专门机构负责拍卖的审查批准工作,对拍卖物资进行公证,指定专门的信托公司或经营商店负责拍卖业务,疏通拍卖渠道,协调拍卖双方关系,对拍卖市场进行监督和宏观管理,完善拍卖机制。

第六条

  负责拍卖业务的信托公司或经营商店,受委托拍卖物资时,可收取手续费,收费标准由省财政和物价部门制定。

第七条

  经审查批准负责拍卖的信托公司或经营商店,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营业手续方可经营。

第三章 拍卖方法

第八条

  拍卖物资的单位为委托方,参加投价购买者为投买方,负责拍卖的信托公司或经营商店为受托方。

第九条

  单位拍卖物资时,必须持单位证明、联系人工作证和财政部门的证明。

第十条

  委托方拍卖物资时,需将该物资的名称、规格、型号、产地、数量、原值、新旧程度、要求拍卖方式、拍卖基价和拍卖物资的所有权、处置权等列出清单,交受托方。

第十一条

  凡拍卖物资应由受托方分别与委托方和买方签订“拍卖委托书”和“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十二条

  根据拍卖物资情况、委托方意愿及拍卖规模等,确定下列拍卖方式:(一)标价拍卖;(二)有声拍卖;(三)无声拍卖;(四)减价拍卖;(五)投标拍卖。

第十三条

  受托方有权对委托方的拍卖资格及拍卖物资来源等进行了解,有权在适当范围内发布拍卖信息。如发现委托方违反规定或有欺诈行为,有权对拍卖物资进行封存,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拍卖物资转到受托方保管,不论成交与否,所需运输费用、储存保管费用等由委托方负责。如因受托方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由受托方负责。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擅自处理、自估自卖应拍卖公物,或化大公为小私者,应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

第十六条

  各市(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章程。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闲置、剩余物资的处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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