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详情
北京市人民政府及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
简介摘要: (1985年2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5年2月1日起试行)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人事
发布日期: 1985-02-07
实施日期: 1985-02-01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任命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和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要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选拨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专业知识,年富力强,能开创新局面的干部,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第三条

  任免工作人员,必须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讨论通过,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任免权限和任免程序办理。

第二章 任免权限

第四条

  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由市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名委、办、局副主任、副局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农艺师、顾问;

  (二)市属局级总公司经理、副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农艺师、顾问。

  (三)市属大专院校院长、副院长,校长、副校长;

  (四)其他相当上列各项职务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任免区、县人民政府主任、局长、科长,由区、县长提请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由区、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区、县人民政府副主任、副局长、副科长;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区、县属公司经理、副经理;

  (四)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务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委、办处长、副处长;

  (二)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务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市属局、局级总公司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局、总公司处长、副处长、副总工程师;

  (二)局、总公司下属公司经理、副经理;

  (三)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须经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区、县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按规定应报请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工作人员,以市、区、县长的名义报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和局级总公司报请市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应填写干部任免职呈报表,经主任、局长、总经理签署后,送市人事局,由市人事局汇总报市人民政府任免。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工作人员,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发任免通知;属于任命的,由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任命书。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发任免通知和任命书。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局级总公司任免的工作人员,由各委、办、局、局级总公司发任免通知和任命书。任免处长和相当于正处职务的工作人员,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因增设机构需要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命工作人员时,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报请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增设机构后,方可提请任命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撤销或合并,原经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即自行免去。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死亡后,由其原所在单位报任命机关备案,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五条

  属于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须在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办理任命手续后方能宣布任职。属于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须在市、区、县人民政府讨论通过办理任命手续后方能任职。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任免工作人员,均由人事部门办理任免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市、区、县各工作部门均应健全干部任免制度。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二月一日起试行。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