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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简介摘要: (1999年4月30日农业部令第10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发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农业部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法律类型: 国务院部门规章
立法机关: 农业
发布日期: 2004-07-01
实施日期: 2004-07-01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的安全监督管理,提高联合收割机技术状态和驾驶员技术水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联合收割机,是指各类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和悬挂式联合收割机。

第三条

  拥有、使用联合收割机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联合收割机作业转移需通过公路或铁路道口时,要遵守国家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的安全监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办理联合收割机登记、驾驶证和安全监理业务。

第二章 联合收割机管理

第六条

  发动机功率在14.7千瓦(含14.7千瓦)以上的为大中型联合收割机,不足14.7千瓦为小型联合收割机。

第七条

  联合收割机的检验分为初次检验、年度检验、临时检验。

  安全技术检验按照国家标准《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16151.12-1996)及相关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联合收割机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规定并经技术检验合格的,自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由农机监理机构核发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一)农业机械登记表;

  (二)农业机械来历凭证;

  (三)农业机械产品合格证;

  (四)农业机械所有人(单位)身份证明。

第九条

  联合收割机核发一副二块号牌,分别安装在联合收割机前、后端明显的位置。

第十条

  领有号牌和行驶证的联合收割机,须按规定参加年度检验。因故不能按时参加检验的,应提前申请延期检验。对检验不合格或不参加检验的联合收割机,不准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联合收割机年度检验项目:

  (一)号牌、行驶证有无损坏、涂改;

  (二)行驶证各项记录与联合收割机是否相符;

  (三)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技术状态是否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相关标准。

第十二条

  根据农时季节生产需要,农机监理机构可对联合收割机进行临时检验。

第十三条

  联合收割机的牌证管理、异动、封存、报废,按照《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十四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是指操纵各类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或悬挂式联合收割机的人员。

第十五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分为学习驾驶员和正式驾驶员。学习驾驶证有效期为二年,正式驾驶证有效期为六年。

第十六条

  学习驾驶员须具备的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

  (二)身体条件:

  1、身高不低于150厘米;

  2、两眼视力不低于标准视力表0.7或对数视力表4.9(允许矫正);

  3、无赤绿色盲;

  4、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

  5、心肺、血压正常;

  6、无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疾病及生理缺陷。

第十七条

  初次申请或申请增驾学习联合收割机驾驶技术的人员,应当填写《驾驶员登记表》,提交体检合格证明并交验身份证;申请增驾的,还需交验驾驶证。经理论科目考试合格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3日内核发驾驶技能准考证明,20日后约考技术科目。

第十八条

  初次考试科目、顺序及有关规定:

  (一)理论科目

  1、机械常识:联合收割机的结构、工作原理、安装调试。正确使用、维护保养及一般故障排除;

  2、联合收割机安全操作常识;

  3、交通法规。

  (二)技术科目

  1、田间作业;

  2、场地驾驶;

  3、道路驾驶。

  以上科目按顺序进行考试。考试每一科目任何一项不及格,以下科目不再进行。

  理论科目70分为及格,允许补考两次;技术科目为合格或不合格,每项允许补考三次,补考仍不合格者,本次考试中止,原及格和合格科目不再保留。在学习驾驶证有效期内,可重新申请考试。

第十九条

  增驾考试科目及有关规定:

  (一)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者,免考交通法规、场地驾驶和道路驾驶;

  (二)持有农业机械驾驶证者,免考场地驾驶;

  (三)考试顺序和有关规定与初次考试相同。

第二十条

  初次学习驾驶联合收割机的人员,经全部科目考试合格后,5日内核发正式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机型的,经规定科目考试合格后,5日内核发新驾驶证,收回原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员自领取驾驶证之日起,须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因故不能按期参加的,应事先申请延期审验。未参加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者,不准继续驾驶联合收割机。

  驾驶员违章肇事未结案的不予审验。

第二十二条

  年度审验的内容:

  (一)驾驶证有无涂改、伪造、损坏等现象,照片与本人近貌是否相符,有无未处理的违章、肇事案;

  (二)身体是否有妨碍安全驾驶的变异;

  (三)对驾驶员进行安全驾驶、遵章守法教育和技术学习;

  (四)根据实际情况对驾驶员进行理论或操作技术考核。

第二十三条

  持有大中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者允许驾驶小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持有大中型悬挂式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者允许驾驶小型悬挂式联合收割机。不同操纵方式的不准互驾。

  学习驾驶员不准单独驾驶联合收割机。

第二十四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员的转籍、变更、补换证件,按照《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作业安全

第二十五条

  参加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发动机排气管必须安装火星收集器,并按规定清理积炭。

第二十六条

  联合收割机的传动和危险部位应有安全防护装置,并有明显的安全警告标志。

第二十七条

  联合收割机作业区严禁烟火,夜间作业不准用明火照明。

第二十八条

  联合收割机必须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

第二十九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室乘坐不准超员,其他位置严禁与使用、操作无关人员停留。

第三十条

  联合收割机保养、清除杂物和排除故障,应在停机或切断动力后进行。严禁在机器运转时排除故障。禁止在排除故障时起动发动机或接合动力档。禁止在未停机时直接将手伸入出粮口或排草口排除堵塞。

第三十一条

  联合收割机在道路行驶或转移时,应将左、右制动板锁住,收割台提升到最高位置并予以锁定。通过村镇、桥梁或繁华地段时应有人护行。上、下车船用低速档并有人指挥。

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不准牵引其他机械。

第三十三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员须遵守的规定:

  (一)驾驶联合收割机时,必须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

  (二)不准将联合收割机交给无驾驶证的人员驾驶;

  (三)不准驾驶与驾驶证准驾机型不相符合的联合收割机;

  (四)不准饮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

  (五)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证;

  (六)不准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灵的联合收割机;

  (七)驾驶联合收割机时,不准穿拖鞋、吸烟、饮食、闲谈或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

  (八)联合收割机运转时,不准离开工作岗位;

  (九)驾驶员过度疲劳时,不准驾驶联合收割机;

  (十)不准在作业区内躺卧或携带儿童进行作业。

第五章 违章处罚

第三十四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20元以下罚款:

  (一)作业时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转籍、过户、变更和补换证的;

  (四)驾驶联合收割机时,穿拖鞋、吸烟、饮食、闲谈的;

  (五)联合收割机运转时,离开工作岗位的;

  (六)在作业区内躺卧或携带儿童进行作业的;

  (七)驾驶的联合收割机安全防护设施不全的;

  (八)有其他违反作业安全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

  (二)驾驶机型与准驾机型不符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审验或审验不合格仍继续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四)持学习证单独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五)用联合收割机牵引其他机械的;

  (六)驾驶室超员乘坐或在联合收割机其他位置乘坐、停留与使用操作无关人员的。

第三十六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或失效的牌证同时予以收缴:

  (一)驾驶无号牌和无行驶证的联合收割机的;

  (二)无证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三)挪用、转借牌证的;

  (四)涂改、伪造、冒领牌证的;

  (五)使用失效牌证的;

  (六)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执行。农机监理机构收到罚款,应当场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八条

  联合收割机在行驶、作业中发生事故,参照《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按全国统一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制发。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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