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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吴某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881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3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88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某,女,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某(天津)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双。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吴某,女,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吴某川,男,194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某某(天津)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王某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吴某、吴某川为(2024)津0104执恢204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王某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吴某、吴某川为(2024)津0104执恢204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吴某在未实缴出资的475,000元范围内、吴某川在未实缴出资的25,000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贝蕾公司在(2022)津0104民初952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作出(2022)津0104民初9520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津0104执5868号。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但被执行人未严格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4)津0104执恢2043号。经过法院多方面调查结论,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案件于2024年4月23日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现申请人查明,被申请人吴某、吴某川作为执行人的股东,二者均未实缴出资,故申请人王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还款责任。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王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4)津0104执异347号执行裁定书、民事起诉状、(2024)津0104民初8956号民事裁定书;2.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4民初9520号民事判决书、(2024)津0104执恢2043号执行裁定书;3.被执行人某某(天津)有限责任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
被执行人某某(天津)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吴某、吴某川称,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追加申请,现在二被申请人正在履行。
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某某(天津)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吴某、吴某川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952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王某于2023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3)津0104执5867号。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3)津0104执5867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于2024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恢2043号。因被执行人某某(天津)有限责任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4年8月3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某某(天津)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刘某,认缴出资50万元;2022年4月12日,股东变更为刘某、吴某,分别认缴出资10万元、40万元;2022年6月20日,股东变更为吴某川、吴某,分别认缴出资2.5万元、47.5万元,出资时间至2052年6月27日前;2022年11月14日,名称变更为某某(天津)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某(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24)津0104执恢2043号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被申请人吴某、吴某川作为被执行人某某(天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在被执行人某某(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申请执行人王某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吴某、吴某川为(2024)津0104执恢204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吴某、吴某川为(2024)津0104执恢204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吴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47.5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某某(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在(2022)津0104民初95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王某承担责任;
三、被执行人吴某川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2.5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某某(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在(2022)津0104民初95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王某承担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伟航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鑫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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