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方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异39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20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异39号
申请人:天津市东方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祖。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女。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庆,男。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刚。
被执行人:高某刚,男,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员。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应某娥。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场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应某通。
被执行人:应某从,男,住天津和平区。
被执行人:鲁某,女,住天津和平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高某刚、天津某某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场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应某从、鲁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人天津市东方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申请变更其为(2022)津03执7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某某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高某刚、天津某某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场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应某从、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津03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津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680000元、利息6065466.05元;二、被告天津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罚息(以896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季度末月21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65%计算)及复利(以利息6065466.0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季度末月21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65%计算);三、被告天津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9000元;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事项,被告高某刚、天津某某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场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应某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鲁某在与应某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被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天津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62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460元(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天津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高某刚、天津某某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场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应某从、鲁某连带承担。”上述判决生效后,某某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津03执75号。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96258554.0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两次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查询,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提供,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22)津03执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另查,某某商行(甲方/转让方)与某某公司(乙方/受让方)于2022年3月1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Z××××××××7),2023年6月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编号:Z××××××××-1)就前述判决书所涉借款合同相关债权转让事宜作出约定。同时,天津某某中心有限公司作出了金融资产交易凭证。2023年×月×日以及2023年×月××日,某某商行与某某公司就前述债权转让事宜在《中国新闻》向被执行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某某商行也出具了《情况说明》认可上述债权转让,同意某某公司变更为本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再查,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更名为天津某某商贸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某商行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某某商行与某某公司向各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债权转让事宜。某某商行亦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某某公司取得案涉债权,并表示同意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某某公司。因此,对于某某公司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天津市东方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为(2022)津03执7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韩 琳
书 记 员 刘金杰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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