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复13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15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复1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韦某。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某公司。
被执行人:任某。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法院)在执行韦某与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向房山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3)京0111执239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某公司在(2023)京0111执恢2277号案件的执行案款800万元的冻结措施。
房山法院查明,韦某与任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房山法院作出(2021)京0111民初16681号民事判决书。许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作出(2022)京02民终1450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6681号民事判决;二、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韦某借款本金4700000元;三、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韦某逾期利息(分别以2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700000元为基数,具体计算如下: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以上述各项计算结果之和为给付逾期利息总额);四、驳回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文书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任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韦某向房山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1执2391号。在执行过程中,房山法院于2023年11月16日作出(2023)京0111执2391号执行裁定书,其中载明:现申请人韦某认为任某系房山区窦店名园项目实际施工人,以张某名义设立房产抵押,申请冻结(2023)京0111执1150号案件或(2023)京0111执恢2277号案件执行案款80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房山法院(2023)京0111执恢2277号案件执行案款800万元(以下简称2391号执行裁定书)。现某公司对239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
房山法院另查明,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与北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房山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1民初117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某公司1于2021年9月29日向房山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京011执7912号。2022年7月26日,房山法院作出(2022)京0111执异352号执行裁定书:房山法院(2021)京011执791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某公司1变更为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某公司与某公司2于2022年10月1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房山法院于2022年10月18日裁定终结执行房山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1民初11794号民事调解书。后某公司向房山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房山法院立案(2023)京0111执恢2277号,现正在执行过程中。
房山法院再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2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房山法院作出的(2022)京0111民特67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于2023年2月9日向房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某公司2给付案款22000000元。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房山法院于2023年9月25日裁定终结房山法院作出的(2022)京0111民特673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
房山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民事执行中,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一般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以及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等非以占有或登记作为权利外观但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由于任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房山法院以申请执行人韦某认为任某系房山区某项目实际施工人、以张某名下设立抵押为由直接裁定冻结本院(2023)京0111执恢2277号案件执行案款80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某公司提出撤销案涉裁定、解除冻结措施的异议请求成立,房山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房山法院于2023年11月16日作出“冻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1执恢2277号案件执行案款800万元”的2391号执行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韦某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韦某复议称,请求撤销(2023)京0111执异1601号执行裁定书,改判裁定驳回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房山法院对239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冻结的800万元案款的权利人事实查明不清。239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案款实为张某依据(2022)京0111民特637号民事裁定书提起的(2023)京0111执1150号执行案件应得案款,而非指(2023)京0111执恢2277号执行案件应得执行案款,该款权利人为任某以张某名义取得。(2023)京0111执1150号执行案件并入(2022)京0111执7912号执行案件中一并执行,而(2023)京0111执恢2277号执行案件是(2022)京0111执7912号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冻结的800万元款项实为属于(2022)京0111执1150号执行案件在(2023)京0111执恢2277号执行案件中应优先受偿取得的拍卖某公司2名下房产所得案款,该款项不属于某公司的应得执行款项。二、任某是某项目实际施工人,对某公司2享有抵押债权,任某以张某名义向某公司2主张抵押担保物权的事实,经生效的(2022)京0111民特637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韦某主张任某是(2023)京0111第1150号执行案件案款的所有权人有事实依据。三、韦某在(2022)京0111民特637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基础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主张对(2023)京0111执恢2277号案件中所涉任某应得款项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有法律依据。综上,房山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为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北京二中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3)京0111执异1601号执行裁定书。
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复议申请,同意房山法院(2023)京0111执异1601号执行裁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张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房山法院于2023年1月9日作出(2022)京0111民特6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申请人某公司2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的房产(不动产登记证号为京(2022)房不动产证明第×××号、京(2022)房不动产证明第×××号、京(2022)房不动产证明第×××号、京(2022)房不动产证明第×××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申请人张某对上述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在22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中,京(2022)房不动产证明第×××号抵押权证书载明,权利人为张某,义务人为某公司2,坐落房山区汇丰街4号院14号2层1单元202等[9]套,不动产权证号码为:京(2021)房不动产权第×××号,被担保数额为12000000元。其后,张某向房山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某公司2给付案款22000000元,执行案号为(2022)京0111执1150号。2023年9月25日,房山法院作出(2023)京0111执1150号执行裁定书,其中载明:2023年9月4日,张某与某公司2达成和解协议。一、某公司2承诺于2023年9月30日偿还650万元,剩余欠款于2023年10月底前还清。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恢复执行。双方均同意按和解协议内容自动履行,对此房山法院不持异议。本案执行到位9181566.97元,未执行到位金额12818433.03元,执行费未到位金额89400.00元,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11民特673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
本院另查明,房山法院在执行(2023)京0111执恢2277案件过程中,房山法院依法将某公司2名下的不动产权证号为京(2021)房不动产权第×××号所对应的9套房屋拍卖成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房山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房山法院执行实施部门依据韦某的申请,以任某系房山区窦店名园项目实际施工人且以张某名义对案涉房屋设立抵押为由,作出(2023)京0111执239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2023)京0111执恢2277号案件执行案款800万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充分证明(2023)京0111执恢2277号案件中的执行案款中含有被执行人任某的责任财产。据此,房山法院执行实施部门作出(2023)京0111执2391号执行裁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房山法院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综上,韦某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房山法院执行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韦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1执异160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朱 涛
书 记 员 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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