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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福、鄂尔多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361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30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361号
申诉人(案外人):武某福,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代理人:王伟,内蒙古耀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红,经理。
申请执行人:白某红,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申请执行人:杨某雨,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宸,经理。
被执行人:刘某宸,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贺某霞,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申诉人武某福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2023)内执复4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某福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鄂尔多斯中院)(2023)内06执异363号执行裁定及内蒙古高院(2023)内执复401号执行裁定。主要事实及理由:一、申诉人第一次提出执行异议时,鄂尔多斯中院作出(2022)内06执异456号执行裁定,认为案涉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路**号街坊**小区**号楼**单元**号房**(以下简称101号房产)与法院查封的惠民家园小区21号楼2单元103号房产(以下简称103号房产)不是同一套房产,故针对案涉房产未予审查,也未赋予申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二、鄂尔多斯中院在(2022)内06执异456号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过程中,仅基于房产外观,认为101号房产与103号房产不一致,是两套不同的房产,并未进行实体审查,将实体上剥夺异议人的监督权和救济权。三、在鄂尔多斯中院拍卖103号房产过程,申诉人才知晓103号房产与101号房产属于同一套房产,故第二次提出执行异议,不应当将此次提出的异议认定为“针对同一标的”提出的异议。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某宸与鄂尔多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房产信息为:惠民家园第21幢2单元103,面积为116.48平方米。此后,某某公司在鄂尔多斯市**的要求下,对案涉房产进行了重新编号。鄂尔多斯中院查封的101号房产(产权证号为:1090516479**)和刘某宸、贺某霞与武某福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中的103号房房产(产权证号为:1090516479**)门牌号不同,但产权证证号相同,实际为同一房产。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鄂尔多斯中院以武某福针对同一标的重复提出异议为由驳回武某福异议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据此,金钱债权执行中,有权主张排除执行的应是符合特定条件的不动产买受人。本案中,武某福作为以物抵债协议中的抵债不动产受让人,并非不动产买受人,且武某福亦未提供在执行法院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不动产及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相关证据,因此不符合作为不动产买受人排除执行的条件。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鄂尔多斯中院查封的101号房产房产(产权证号为:1090516479**)某宸、贺某霞与武某福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中的103号房产(房产(产权证号为:1090516479**)同一房产。鄂尔多斯中院在(2022)内06执异456号执行异议案件中,针对武某福就案涉房产提出的案外人异议进行了审查,并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武某福认为鄂尔多斯中院在(2022)内06执异456号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过程中,未对其提出异议的案涉房产进行审查,与事实不符。内蒙古高院认为武某福针对本案执行的案涉房产再次提出执行异议,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武某福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某福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杜圣杰
书 记 员 增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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