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3)京0108执异2120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27
案件内容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108执异212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张某。
申请执行人:某咨询公司。
被执行人:李某。
本院执行某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某咨询公司)与张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1)京0108民初49739号民事判决、(2022)京01民终7133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2023)京0108执恢1759号]中,被执行人张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述称,请求法院中止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如下:首先,张某不服(2021)京0108民初49739号民事判决以及(2022)京01民终7133号民事判决,已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目前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在高院未审理完毕前,如法院依据(2021)京0108民初49739号民事判决进行执行,将导致执行错误,给张某造成巨大损失。因此,法院应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其次,某咨询公司没有按照《民间借贷借款协议(抵押消费贷)》要求合法受让债权,是非法民间借贷债权受让人,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张某、李某与之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约定,某咨询公司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原审法院认定某咨询公司为适格债权受让人无法律依据,事实认定错误。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与张某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不符,借款本金金额应予重新认定。并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某咨询公司亦无权就受让的债权主张违约金。加之,房屋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给新的债权人,但某咨询公司自始至终未合法受让债权,依法不能取得房屋抵押权。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案涉房屋系张某及其扶养家属生活的唯一住房,是一家人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最后,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请求法院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综上,(2021)京0108民初49739号民事判决以及(2022)京01民终7133号民事判决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严重侵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法院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某咨询公司辩称,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二、相关债权转让事宜已向张某等进行送达,某咨询公司系合法受让债权。三、某咨询公司系本案的适格债权人。四、关于债权数额、违约金、抵押权问题,一审、二审判决对此均有详细的认定。五、关于张某主张案涉房屋系其唯一住房,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其应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以证明案涉房屋系其唯一住房,如经法院审查符合条件,某咨询公司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张某针对是否保留相应租金以及具体金额进行协商,最终报请法院进行确定。综上,张某提交的异议申请材料所涉全部事项及理由均系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中所主张观点,对此某咨询公司已进行答辩,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对此亦进行了查明和认定。张某的异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
为证明其主张,张某提交(2021)京0108民初49739号民事判决书、《民间借贷借款协议(抵押消费贷)》、(2023)京民申1592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经审查查明:
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2021)京0108民初49739号民事判决,对原告某咨询公司与被告张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一、被告张某、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某咨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2018年8月10日以前欠付利息12041.67元;二、被告张某、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某咨询公司支付逾期30天内(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9月8日)的违约金9180元;三、被告张某、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某咨询公司支付逾期30天以后的违约金(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13.14%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张某、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某咨询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万元;五、原告某咨询公司对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北京市房山区×××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京房权证房私字第×**)的抵押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某咨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张某、李某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2022)京01民终713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某咨询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以(2023)京0108执1299号案件立案执行。2023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23)京0108执12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3月7日,本院轮候查封张某名下案涉房屋。2023年9月4日,首先查封案涉房屋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2执11344号移送执行函,将案涉房屋移送本院执行。2023年11月9日,本院以(2023)京0108执恢1759号案件恢复执行。2023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23)京0108执恢17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张某名下案涉房屋。
另查,张某不服(2022)京01民终7133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9日作出(2023)京民申15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京0108民初49739号民事判决以及(2022)京01民终7133号民事判决,张某、李某应向某咨询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且某咨询公司对张某名下案涉房屋的抵押房产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张某、李某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某咨询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对张某名下案涉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张某主张某咨询公司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借款本金金额及违约金金额认定有误、生效判决存在严重错误等,实质是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民事判决存在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其应另循正当法律途径提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某咨询公司虽对案涉房屋是否为张某的唯一住房存有异议,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协商保留租金并由法院最终确定,属于愿意为被执行人提供保障维持生活必需居住条件的意思表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张某以案涉房屋系其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要求中止拍卖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马克力
审判员 潘亮洁
审判员 孟军红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清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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