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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霍某信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复33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复3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濮阳市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峰。
申请执行人:霍某信,男,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第三人:丛某,男,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
第三人:吴某平,女,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复议申请人濮阳市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丽法院)(2023)津0110执异3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丽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霍某信与被执行人濮阳市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丛某、吴某平申请变更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东丽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霍某信与被执行人濮阳市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东丽法院于2005年5月作出(2005)丽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霍某信与被告濮阳市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濮阳市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霍某信租金339904.49元、修理费8119.15元、合计348023.64元;……。”后濮阳市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故霍某信向东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5)丽执字第883号。2005年12月13日,因濮阳市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执行案件程序终结。
2022年8月9日,该执行案件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津0110执恢555号。
2023年3月2日,丛某、吴某平与霍某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霍某信将(2005)丽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赔的款项及利息,转让给丛某、吴某平,双方各分得一半判决款项及利息。……。”后霍某信出具证明,证明同意将(2022)津0110执恢55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丛某、吴某平。
2023年××月××日,霍某信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在中华工商时报进行了刊登,向濮阳市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
2023年11月10日,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及刊登情况经河北省唐山市润新公证处予以公证确认。
东丽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丛某、吴某平与霍某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丛某、吴某平,并履行了通知义务,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定要件,此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丛某、吴某平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东丽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变更申请人丛某、吴某平为(2022)津0110执恢55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申请执行人霍某信在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丽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被执行人濮阳市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
濮阳市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3)津0110执异338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本案被执行主体不应当为濮阳市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已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纠正本案执行依据所查明认定的错误事实。濮阳市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债权转让,债权转让行为发生更不利于原审案件的重新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东丽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丛某、吴某平与霍某信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霍某信向被执行人濮阳市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登报公告送达了债权转让事宜。霍某信亦出具证明认可丛某、吴某平取得案涉债权,并表示同意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丛某、吴某平。因此,对于丛某、吴某平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上述规定,东丽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濮阳市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0执异338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余俊枫
书 记 员 刘金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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