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义、于某波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336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05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336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刘某义,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利广,河北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真,北京京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于某波,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英,北京市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北京市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唐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凯。
第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高某龙。
申诉人刘某义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23)冀执复30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刘某义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河北高院(2023)冀执复306号执行裁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2023)冀02执异215号执行裁定;2.撤销和改正唐山中院向(2019)冀02执23304号案(以下简称23304号案)申请执行人发放租金案款的错误行为,指令执行法院对该案款依法予以分配。事实和理由:一、有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唐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申请执行的,唐山中院应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制作分配方案。唐山中院在明知已有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不依法制作分配方案,直接将案款发放给23304号案的申请执行人于某波,属滥用执行权,达成让个别债权人违法清偿的目的,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纠正。二、23304号案与(2019)冀02执19529号案(以下简称19529号案)的债权人虽均为于某波,但各自独立,后案查封即使有效,也不能及于前案。23304号案对案涉租金的查封已经失去效力,执行法院超期未续封,向于某波发放租金的行为违法,应予以纠正。三、19529号案对案涉租金的首次查封已失效,第二次查封时间晚于申诉人的查封,唐山中院向轮候查封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于某波发放案涉租金,同样于法无据。四、申诉人有新证据能够证实其作为债权人的(2019)冀02执14239号案件首轮查封了第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以下简称某某分行)所租赁的某某公司的房产,首轮查封房产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必然及于该房产上衍生出来的孳息,包括本案的租金权益,申诉人对相应租金享有优先分配顺序。
申请执行人于某波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请求驳回申诉人的执行监督申请。主要理由:一、执行法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一款关于“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执行并无错误。二、申诉人关于23304号案与19529号案的债权人虽均为于某波,但各自独立,后案查封即使有效也不能及于前案的观点错误,于某波为合法有效的首封人。三、申诉人关于法院未依法制作分配方案属滥用执行权的观点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符合制作分配方案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唐山中院将某某分行交付到23304号案执行账户的租金继续依法执行给于某波是否适当。
首先,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目前没有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对被执行人责任财产采取查控措施时,人民法院采取的未注明查控期限的查控行为不具法律效力。于某波作为债权人的唐山中院19529号案中,唐山中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19)冀02执195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涉案租金;于2023年6月8日作出(2019)冀02执19529号之十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扣留涉案租金,两次执行行为间隔未超三年。虽上述两执行裁定书均未注明查控期限,但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案对涉案租金的查控是连续有效的。且在唐山中院23304号案对涉案租金已失去查控效力的情况下,唐山中院19529号案对涉案租金的查控应当认定为首封。刘某义作为债权人的两执行案件对涉案租金的查控时间均晚于19529号案的查控时间,该两案对涉案租金的查控应属轮候。
其次,因19529号案和23304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均为于某波,于某波在19529号案中基于对涉案租金的首查封,具有优先受偿顺位。经各方协商一致,作为次债务人的某某分行将涉案租金交付唐山中院23304号案执行案款账户。唐山中院可以根据19529号案、23304号案及其他相关案件的执行顺位等具体情况,依法继续执行涉案款项,将该案款执行给于某波具有依据。申诉人关于执行法院应中止涉案款项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如果执行法院在下一步执行过程中违反了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执行顺位等相关规定,申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再依法主张权利。
第三,本案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为法人,在存在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非必须制作分配方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各债权人的执行标的及查封顺位等具体情况,依法予以执行。申诉人关于执行法院应当作出分配方案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第四,申诉人作为债权人的执行案件首轮查封了第三人某某分行所租赁的某某公司的房产,但查封房产的效力并不当然及于作为租金的法定孳息。而且,该查封行为晚于19529号案件查封租金的时间。申诉人主张在房产查封后,其首轮查封房产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必然及于租金权益,其对于对应租金享有优先分配顺序,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申诉请求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刘某义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毛立华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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