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李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83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83号
申诉人: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川,北京华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相丽,北京华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川,北京华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相丽,北京华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川,北京华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相丽,北京华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林,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桦,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
第三人:杜力自,男,汉族,1960年2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杜某、李某、高某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22)晋
执复1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备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某装备有限公司向太原中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请求。某装备有限公司请求:1.将杜力自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对申请人的偿还责任;2.将杜某、李某、高某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对申请人的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某装备有限公司与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一案,太原中院业已受理。经申请人调查,本案存在下列法律规定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鄠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企业档案显示:2015年,公司原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缴)增资6000万元(认缴),注册资本变更为1.1亿元。增资后股东杜力自持55%股权6050万元,实缴2750万元,未实缴3300万元;股东杜某、李某、高某三人各持15%股权1650万元,均实缴750万元,均有900万元未实缴。2017年,股东杜力自退出,股东杜某持有40%股权4400万元,股东李某、高某各持有30%股权33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1.1亿元不变。同时经申请人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股东杜某认缴出资4400万元,实缴出资2000万元;股东李某认缴出资3300万元,实缴出资1500万元;股东高某认缴出资3300万元,实缴出资1500万元。太原中院以(2022)晋01执恢122号立案恢复执行并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至今仍有3780488.91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金未履行,充分表明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杜力自未依法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股东杜某、李某、高某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太原中院查明,某装备有限公司与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该院于2022年1月26日恢复执行,案号(2022)晋01执恢122号。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22年3月27日,该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1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杜力自出资4000万元,持股80%;杜某出资500万元,持股10%;李某出资500万元,持股10%;均为实缴。
2015年7月7日,杜力自将其持有的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15%股权转让给高某,将其持有的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5%股权转让给杜某,将其持有的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5%股权转让给李某。
2015年7月15日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1000万元,其中杜某认缴1150万元,李某认缴1150万元,高某认缴1650万元,分别持股15%;杜力自认缴2050万元,持股55%;认缴出资期限2035年7月7日。
2017年12月12日,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杜力自将其持有的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25%股权转让给杜某;将其持有的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15%股权转让给李某;将其持有的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15%股权转让给高某。
2017年12月13日,投资人(股权)变更为高某出资3300万元,李某出资3300万元,分别持股30%;杜某出资4400万元,持股40%;认缴出资期限2035年7月7日。
还查明,该院于2022年5月10日向各被申请人送达听证传票及追加申请书,均退回妥投。
太原中院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同时,《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某装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不能证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认定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因此,某装备有限公司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股东加速到期的情形。申请人某装备有限公司请求追加杜力自、杜某、李某、高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太原中院于2022年6月7日作出(2022)晋01执异84号执行裁定,驳回某装备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复议申请人某装备有限公司不服太原中院(2022)晋01执异84号执行裁定,请求依法裁定追加杜力自、杜某、李某、高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被执行人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二、被执行人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其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三、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恶意逃避债务,无论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其股东均应当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四、公开听证并非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必经程序。
山西高院查明,原告某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2011年8月15日签订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太原中院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2014)并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判定被告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装备有限公司设备款87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截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中858万元自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20万元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山西高院,该院在审理过程中,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该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晋民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16年7月5日,某装备有限公司向太原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6)晋01执316号。其他与太原中院查明事实一致。
山西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追加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杜力自、杜某、李某、高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补充赔偿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是赋予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直接请求权,其法理基础在于债权人代位权,其只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前提下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不论受让人与转让股东之间如何约定该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其对转让股东所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当然,在受让股东履行了转让股东未履行的出资义务后,公司债权人也就不能再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没有履行未到期的出资,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在公司内部享有出资自由和期限利益,然而该期限利益并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一旦公司无法清偿对外债务,股东就不能继续享有,公司法强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3月11日成立时,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杜力自、杜某、李某出资均为实缴,2015年7月15日注册资本变更为11000万元,股东杜力自、杜某、李某、高某各认缴不同的出资,占不同的比例,认缴出资期限2035年7月7日,后杜力自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杜某、李某、高某。太原中院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2014)并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7月5日,某装备有限公司向太原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6)晋01执316号,后终结本次执行。2022年1月26日恢复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太原中院于2022年3月27日再次对本案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情形说明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缺乏清偿能力,股东杜力自明知公司负有债务且未完成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全部转让自己的股权,从股东与公司的关系看,股权转让并不免除未实缴股东的出资义务,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另公司对未出资股东享有的债权,自然属于该全部财产范畴之内,故杜力自、杜某、李某、高某均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本案还存在,太原中院2022年5月10日向各被申请人送达听证传票及追加申请书,均退回妥投,复议申请人还提供了多起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查询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案件,此情形结合太原中院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对本案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能够证明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太原中院认定某装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当。故复议申请人某装备有限公司所提复议理由,山西高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山西高院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2022)晋执复134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太原中院(2022)晋01执异84号执行裁定;二、追加杜力自、杜某、李某、高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对申请执行人的偿还责任。
杜某、李某、高某不服山西高院(2022)晋执复1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不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解除对其个人财产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主要理由为:一、山西高院(2022)晋执复134号执行裁定追加杜某、李某、高某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1.某装备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达到破产条件,对于公司处于何种状态即属于“已具备破产原因”,《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并未明确。对于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目前法律无明文规定,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当保持司法的谦抑性、保守性,对该条的适用要有严格的条件限制,除非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某装备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及破产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能够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破产条件,否则应当由某装备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事实上,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有多笔债权正在收回或者未收回,客观上并不具备破产条件。3.申诉人仅系名义登记股东,并无协助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不属于“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滥用股东期限利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某装备有限公司人员确认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经通过其他履行方式履行完毕。二、申诉人根本不知悉某装备有限公司向太原中院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未收到太原中院举行听证程序的任何通知,也未收到(2022)晋01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三、山西高院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诉人的诉权。山西高院没有依法组织听证程序。山西高院公告送达(2022)晋执复134号执行裁定书,其程序严重违法。
某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主要理由:一、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太原中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是客观事实。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确已具备破产原因,申诉人作为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怠于申请破产。本案完全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情形。二、追加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应当追加申诉人为被执行人。三、本案程序无重大瑕疵,且未对裁定结果产生实质影响。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有及时向行政机关提供搬离以后地址的义务,其违法不纠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直接导致相关法律文书未能送达。至今李某、杜某提交的申诉书地址依然和户籍地一致,不知情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太原中院作出的裁定是驳回某装备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即使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也对申诉人无不利影响。山西高院通过依法公告送达的方式,已对此前的送达程序进行补正,程序瑕疵不应成为债权人实现合法权利的障碍。四、从股权转让交易可知,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五、即便作为名义股东,申诉人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六、基于保障国有资金尽快回笼的职责要求,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某装备有限公司通过法律手段积极响应国家政策,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当着重审查太原中院是否可以在异议裁定中指引当事人申请复议。
从本案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申请看,申请执行人某装备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当事人的主要理由为: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杜力自未依法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股东杜某、李某、高某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根据其主张,太原中院主要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或者第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审查其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太原中院在审查某装备有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请求后,无论是否支持,都应当引导对裁定不服的当事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而不应通过复议程序救济。因此,本案执行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复议裁定亦存在错误。
综上,山西高院(2022)晋执复134号执行裁定和太原中院(2022)晋01执异8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重新审查处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晋执复134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01执异84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审 判 长 向国慧
审 判 员 刘丽芳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丽娟
书 记 员 增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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