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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某辉、金某侠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冀0132执恢131号之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9-17
案件内容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0132执恢1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强。
被执行人:曹某辉,男,1975年0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执行人:金某侠,女,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本院在执行河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曹某辉、金某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河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曹某辉、金某侠向其支付325009.49元及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曹某辉、金某侠的金融机构存款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等财产状况和财产线索进行了查询和调查。经调查,已查封被执行人曹某辉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路××号××公寓××-602的不动产在赵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享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已移送赵县法院进行处置;已查封被执行人曹某辉名下冀A2××**车辆因查询不到行踪未能实际扣押并予以处置;已冻结了被执行人曹某辉、金某侠名下银行卡。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由被执行人承担的金钱债务325009.49元及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曹某辉、金某侠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河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某辉、金某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申请执行人河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曹某辉、金某侠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同肖
审判员  周建海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凤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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