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军与张某彬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冀1127执322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7-24
案件内容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1127执322号
申请执行人:祝某军,男,1973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被执行人:张某彬,男,1971年0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祝某军与张某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4)冀1127民初9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2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155000元,被执行人应交纳执行费222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给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证券信息、互联网银行、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不动产等进行了查询,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冀J0××**、冀TL××**车辆。
3、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
4、本院于2025年7月9日微信约谈申请执行人,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债权155000元,未交纳执行费22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对于本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并听取其意见,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曹春来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执行员 林成龙
书记员 张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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