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589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06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589号
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马某。
申请执行人:回某。
本院在执行回某与马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3)京0114民初1433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4712号]过程中,马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某提出以下异议请求:请求解除对马某名下工资存折京C*********8账号及微信号q******5账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的冻结,并为我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13至4月17日,法院执行人员将申请人邮政储蓄银行工资折京c**********8,账号6*********1及微信号q******5账号冻结,因本人马某现没有偿还能力,只能卖房偿还,马某本人是退休人员,只能靠退休工资维持生活,退休前后一直在家照顾失能父母,也没有积蓄,10多年照顾失能父母都是一个人,不管白天夜里只有一个人,长期生活没有规律,本人身体健康也不容乐观,做了脑瘤手术,得了顽固的牛皮癣,脑梗死,这些都需要长期的药物维持,每月吃药打针基本生活费用都在4000左右,8月还要在朝阳医院做胃部手术,这些都有医院证明,希望法官体谅马某本人实际情况酌情处理。微信上只有2400元是我父母在今年相继去世亲戚朋友打的份子钱,希望这钱还是用在父母后续的事上,望您理解谢谢。
回某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回某与马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2023)京0114民初14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回某同马某2021年3月25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3年11月8日解除;二、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回某购房款2000000元;三、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回某房屋装修款250000元;四、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回某中介费75000元;五、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回某房屋补贴(住房补偿金)42000元;六、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回某违约金250000元;
七、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腾退完毕位于昌平区安居路7号院11号楼1单元1006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马某;
八、驳回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马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896元,由回某负担4052元(已交纳),由马某负担268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马某负担(已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回某”。上述判决生效后,回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以(2024)京0114执4712号案件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马某名下的涉案账户予以冻结。
异议审查过程中,马某称其目前已经退休,除了退休金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且身患多种疾病需要治疗。
上述事实,有(2023)京0114民初14332号民事判决书、(2024)京0114执4712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本案中,马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冻结其名下涉案账户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但应当为其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对于马某主张解除涉案账户冻结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在以(2023)京0114民初14332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中,依照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马某保留生活必需费用;
二、驳回马某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殷世军
审 判 员 张彦辉
审 判 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继腾
书 记 员 姚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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