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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某公司、L某等民事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286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05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286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LEE××HERMAN(李某),董事长。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LEE××HERMAN(李某),男,新加坡国籍,现住上海市。
被执行人:叶某,男,,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执行人:应某,男,,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执行人:某担保公司(原名某担保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申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LEE××HERMAN(李某)(以下简称李某)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2023)沪执复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某公司、李某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2023)沪执复48号执行裁定、(2023)沪01执异42号异议裁定、(2022)沪01执1528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528号裁定),裁定撤销案涉房屋非法房屋登记,并将上述房屋不动产产权依法登记至某公司名下。事实和理由:一、(2014)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6号调解书(以下简称16号民事调解书)相关主文的本旨要义,是将案涉房产恢复至没有权利负担的状态,使某公司对上述房屋享有完整的没有任何权利负担的所有权。二、本案执行标的物,即案涉房产仍然存在,并非不存在。三、2016年1月1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作出(2012)沪一中执字第1074号裁定(以下简称1074号裁定),裁定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丘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在建工程项目归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所有。同时,该裁定明确表述案涉房产不在置业公司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范围之内。四、上海一中院将不属于置业公司所有的房屋置于置业公司名下,并且不加以任何监管措施,导致置业公司将案涉房产非法处置(房屋市场价值在1亿元以上),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五、置业公司不遵守1074号裁定,擅自将案涉房产非法处置,上海一中院应当要求置业公司负责追回,并将上述非法处置交易登记的房屋不动产产权依法认定无效。六、1074号裁定将不属于置业公司所有的房屋置于置业公司名下,裁定内容已存在重大瑕疵和漏洞;其后,对该部分房屋又不加以任何监管措施。在置业公司利用上海一中院的工作漏洞将案涉房产非法处置后,上海一中院不采取任何挽救措施,反以执行标的物不存在为由,将案件终结执行。这已不是单纯的执行行为错误问题,而是严重的失职、渎职,且已造成权利人重大财产损失。上海一中院异议裁定仅以案涉房产产权均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本案无协助执行义务为由,认为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明显是错误的,上海高院复议裁定也明显错误。七、案涉6套房屋与案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预告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是让与担保行为,相关买卖合同无效。对让与担保所担保的债务,某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一方已明确向上海一中院表示不再要求执行,上海一中院也作出了终结执行的(2016)沪01执恢4号执行裁定。因此让与担保所担保的债务因权利人放弃已消灭。申诉人在16号民事调解书下已不再负担任何债务,撤销案涉6套房的前提条件已经满足。上海高院仍认为申诉人负有履行16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金钱债务,显然与案件的实际执行情况不符。担保公司一方既放弃了实体权利,又要求另案处理,构成重复起诉。本案应当将案涉6套房恢复登记至某公司名下,恢复至没有权利负担的状态。
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担保公司、叶某、应某诉某公司、李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7号判决),判决某公司向担保公司、叶某、应某返还32062000元及利息损失、违约金等,李某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立(2012)沪一中执字第1074号案(以下简称1074号案)执行过程中,上海一中院查封了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丘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地块上的所有在建工程项目(上述在建工程项目中,有25套房产已办理了预售登记)。本案1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某公司主要财产为上海一中院在1074号案中查封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项目,且16号民事调解书涵盖了17号判决确定的债权债务。故上海一中院在1074号案执行中,对被执行人某公司的财产并案拍卖执行。2015年12月16日,买受人置业公司以4.32亿元最高价竞得上述房地产权利。2016年1月12日,上海一中院作出1074号裁定,在明确买受人置业公司依法取得上述房地产权利,可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同时,该裁定明确:置业公司在取得上述房地产大产证后,就该在建工程中的包括本案案涉6套在内的共25套房产,为原预售登记权利人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办理小产证,并按原预售合同或法院拍卖时设定的条件向权利人交付房产。
本院另查明,担保公司一方在1074号案执行中就拍卖所得款受偿后,2016年4月25日,其向执行法院确认16号调解书的债务应当减去1074号案的债务,并确认1074号案执行完毕。2017年6月23日,担保公司一方向执行法院申请终结执行,并表示在该院未受偿的债权将自行与某公司、李某协商或另案处理,不再要求该院执行。上海一中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6)沪01执恢4号执行裁定,终结16号调解书的执行。某公司、李某不服上海一中院终结执行裁定,先后提出异议、复议及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均被驳回。
担保公司、叶某等与某公司曾就案涉六套房产的处置及清偿剩余债务问题进行多次函文往复协商。在协商未果后,担保公司根据预告登记作为某公司清偿债务担保的情况,对六套房产进行委托评估和拍卖,并将拍卖所得款项抵偿了某公司尚欠的债务,并告知某公司,在抵偿债务后对方尚余部分债务需要继续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案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本案中某公司、李某申请执行的条件并不具备。16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担保公司一方协助办理撤销6套案涉房产预告登记手续的前提条件是某公司履行完毕该调解书确定的全部债务。某公司、李某作为债务人,并未按16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主动履行全部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调解书的内容清偿完全部债务。申诉人提出,担保公司一方已明确向执行法院表示不再要求执行,相关债务因权利人放弃已消灭,申诉人在16号民事调解书中不再负担任何债务,撤销案涉房产预告登记的条件已经满足。显然,担保公司一方当时申请法院终结本案执行,并非放弃剩余债权,而是表示将自行与某公司一方协商或另案处理。申诉人提出的上述理由并不能成立。因此,某公司、李某申请执行的条件并不具备。
其次,本案尚无证据证明1074号裁定存在不当,案涉房产现有登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保护。执行法院在并案执行的前提下,将被执行人某公司名下的案涉在建工程项目予以拍卖执行,1074号裁定也明确了买受人置业公司需为上述在建工程中的25套房产的原预售登记权利人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办理小产证,并按原预售合同或法院拍卖时设定的条件向权利人交付房产,这其中就包括了6套案涉房产。1074号裁定系根据所涉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兼顾各方权益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且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案涉房产的后续处理系在上述裁定的基础上作出的。在某公司申请执行16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撤销预告登记的内容时,案涉房产均已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已不存在可以撤销的预告登记。申诉人要求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撤销现有案外人名下房屋登记的请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申诉人如认为其权益因他人行为受到侵害,可以依法另寻法律途径主张。
综上,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案执行,并无不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高院复议裁定应予以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某有限公司、LEE××HERMAN(李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黄金龙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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