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异134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异134号
案外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新华路77号。
负责人:张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红波,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诚,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赵XX,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本院在执行赵XX责令退赔一案中,案外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对本院(2023)津0101执2196号执行案件执行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镇××路××街××广场××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23年7月11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红波、杨诚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称,请求依法解除对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镇××路××街××广场××房产的查封。事实和理由:案外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与天津市承亿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购买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镇××路××街××广场××房产,2011年12月27日,案外人支付全部购房款19734000元,天津市承亿置业有限公司开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天津市企业专用往来收据。2012年2月18日,天津市承亿置业有限公司交付房产,案外人进行装修后于2012年10月12日作为营业网点开业经营至今。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已将标的房产的房号由原2-119变更为2-132。案外人在签订上述合同后一直催促办理该房产的过户转移登记事宜,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非案外人原因造成,而是由于标的房产所在项目存在超出规划面积的情形导致项目验收出现问题,致使房产证及不动产登记簿未变更为案外人。2021年5月21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104执异266号执行裁定书,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认定案外人就案涉房产合法占有使用,且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自身原因所致,排除了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2022年1月27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理由排除了强制执行。综上,案外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合同约定及时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客观上实际占有使用房产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非自身原因所致,故提出异议申请。
案外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天津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证明2011年12月21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事实;2.XX银行记账凭证、天津市承亿置业有限公司收据,证明已支付全部购房款19734000元;3.购电收据、天津市公安局出具的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天津名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外人于2012年合法占有使用房产至今;4.天津市承亿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原因;5.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执异266号裁定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2执异775号裁定书,证明案外人为实际所有权人;6.房产权属,证明查封情况。
本院查明,赵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案发后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侦查,2018年6月6日查封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镇××路××街××广场××房产。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津0101刑初20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赵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24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二、被告人赵XX退缴在案的3万元分别发还集资参与人,责令被告人赵XX继续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1138.078037万元,退赔后分别发还集资参与人;三、被告人赵XX对天津市国际名众控股有限公司的债权(该债权以天津市承亿置业有限公司位于西青区××广场××、天津市众南投资有限公司位于××牌照号为津DW××**的黑色雅阁轿车一辆均可用于本判决第二项以及第一项罚金刑的执行。”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执行涉财产部分,案号(2023)津0101执2196号。
另查明,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显示:涉案房产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镇××路××街××广场××,不动产权证号为津(2020)西青区不动产权第1××2号,登记权利人为天津市承亿置业有限公司,登记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抵押权登记信息为空。
再查明,案外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与天津市承亿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镇××路××街××广场××房产,价款为19734000元。2011年12月27日,案外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向天津市承亿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全部房款19734000元,天津市承亿置业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开具了加盖天津市承亿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天津市企业专用往来收据。房产交付后案外人作为营业网点使用,于2012年10月12日开业经营至今。2019年7月2日,天津市承亿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名众商业广场项目由于超出规划面积致使验收迟迟未完成,导致房产证至今未办理,待解决如何在项目多道查封的状态下修改数据(包括扩超出的面积及重新排列的房号)后可进入到核发产权证的阶段。后案外人所购买的涉案房产房号由原2-119变更为2-132。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在公安机关查封涉案房产之前已与涉案房产登记权利人天津市承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在公安机关查封之前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进行经营活动,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为建筑项目超出规划面积未办理手续即被查封,非因案外人原因所致。故案外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提出的异议理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23)津0101执2196号执行案件中对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镇××路××街××广场××房产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耿 娟
审判员 初 阳
审判员 杨 颖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晓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第一款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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