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通(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奥城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430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8-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430号
申请人:宏通(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还原产业区兰苑路五号B座-405。
法定代表人:蔡钟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宏通(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申请执行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奥城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与水上公园东路交口奥城商业广场1号楼。
负责人:韩世进,行长。
被执行人:天津市正润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北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
被执行人:王建新,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执行人:李红艳,女,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
第三人: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金滩大厦1703室。
法定代表人:金晔民,董事长。
第三人:天津初元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宝能创业中心1号楼1、2门-1305-5户。
法定代表人:刘壮成,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奥城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正润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王建新、李红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宏通(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1)南执字第92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2010)南民初字第3008号民事调解书、(2011)南执字第923号执行裁定书、(2022)津0104执异167号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确认函等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奥城支行与被告天津市正润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王建新、李红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本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300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奥城支行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11)南执字第923号。因被执行人表示可以分期偿还借款并已开始执行,本院于2011年作出(2011)南执字第9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1)南执字第92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2013年10月18日,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签订《分户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包含本案在内的债权转让予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2013年10月19日,双方在《天津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1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本案在内的债权转让予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5月14日,双方在《金融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2年8月4日,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初元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天津初元新科技有限公司,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函。2022年8月12日,双方在《中国商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2年12月21日,天津初元新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天津初元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函。2023年3月2日,双方在《中国县域经济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将依法享有对被执行人的债权依法转让,申请人现取得该债权,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登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且书面确认该债权的转让。对申请人宏通(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11)南执字第92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宏通(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2011)南执字第92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东旭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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