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菊萍、张凤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241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5-16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24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于菊萍,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星池,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凤琴,女,194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洺,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征,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凤琴与被执行人于菊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菊萍对(2022)津0104执恢1455号案件对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拍卖变卖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于菊萍称,请求立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变卖执行行为。事实和理由:第一,异议人获悉法院准备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对此向法院提出异议。因为涉案房屋是异议人及子女、父母三代人仅有的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之规定,法院不能对该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应依法立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变卖行为。第二,为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所享有的最基本的生存权与居住权利,故向法院提出此异议。原因如下:异议人因身患重病,丧失了劳动工作能力,两个孩子还在读书,整个家庭无任何经济来源,因此异议人全部无能力解决生存居住问题。因异议人丧失了劳动能力,不能自理时还需要家人照顾,所以涉案房屋是异议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所以人民法院不应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应立即停止对该房屋的拍卖变卖行为。第三,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异议人的儿子,2004年异议人的儿子在该房屋内出生,一直与家人居住使用至今,也是该房屋的使用权人,法院不能执行他人财产,所以请法院立即停止拍卖变卖涉案房屋。第四,被执行人与平安银行(原债权人)现在处于纠纷中,平安银行有很大过错,才导致如此,现主管部门正在严查此事,请法院等与平安银行纠纷解决完再对该房屋另做处置。综上,恳请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等法律规定审查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张凤琴称,不同意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唯一住房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可以拍卖,但需给被执行人保留五到八年房屋租金,申请执行人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会保障被执行人正常生活的权利,为其预留租金,不会侵犯其生存权利,被执行人提出的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被执行人长期不在天津市,其有其他稳定居所,涉案房屋无论是否拍卖,都不会对被执行人生活产生任何影响;第三,平安银行对外转让债权,按照相关规定及法律程序没有过错,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不会对执行案件产生任何不利影响。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审查过程中,异议人于菊萍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民初9461号民事判决书;2.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4执恢1455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张凤琴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于菊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1日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津0104民初9461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1)津0104执484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8日查封被执行人于菊萍名下的涉案房屋。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天津国弘天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津0104执异4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天津国弘天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21)津0104执484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21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21)津0104执48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1)津0104执4846号案件的执行”。后天津国弘天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受让的本案债权转让给张凤琴,本院于2022年6月25日作出(2022)津0104执异2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张凤琴为(2021)津0104执484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张凤琴于2022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案号为(2022)津0104执恢145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于菊萍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该执行案件于2023年3月13日终结执行。
另查,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于菊萍,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日期为“2011年1月9日”,涉案房屋上设有抵押,抵押权人登记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于菊萍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于菊萍名下,属于被执行人于菊萍的责任财产范围,因此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张凤琴同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被执行人于菊萍预留租金,因此异议人于菊萍以涉案房屋系其及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要求停止执行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于菊萍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石文华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陈伟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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