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某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复39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复39号
复议申请人(被保全人):云南省某产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纳某菲,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鹏,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鸿,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全申请人:深圳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晶,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雄伟,北京市中伦文德(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云南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云南省某产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省某产业公司)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2023)云
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圳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管理公司)诉云南省某产业公司、云南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管理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在一审期间,依深圳某管理公司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21)云01民初3724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云南省某产业公司、云南某管理公司价值65526068元的财产。执行中,该院于2021年8月31日向某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云南省某产业公司在××号×××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内存款,限额65526068元。该案二审期间,依深圳某管理公司申请,云南高院作出(2022)云民终1436号民事保全裁定,并根据该保全裁定作出(2022)云执保29号执行裁定,对案涉账户内的存款65526068元继续冻结。云南省某产业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案涉账户资金的冻结。
云南高院查明,2021年6月29日,云南省某产业公司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某支行申请开立了案涉账户;2021年7月6日,云南某规划建设管理部向该账户汇入68000000元;2022年5月30日,云南省某产业公司通过该账户向云南滇中保障房建设有限公司汇出2432737.59元;2022年5月31日,云南省某产业公司通过该账户向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汇出41194.41元。
云南高院认为:依照《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加强云南省政府项目收益与融资自求平衡专项债券资金管理的通知》(云财库〔2019〕×号)规定,项目业主单位应开立债券资金专用账户,实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项使用,这一规范性文件根据《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16〕×号)、《财政部关于试点发展项目收益与融资自求平衡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品种的通知》(财预〔2017〕×号)、《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政府债务监督的办法》等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制定,旨在规范管理专项债券资金的账户开立与资金监管,不仅有利于加强债券资金使用和对应项目实施情况监控,也有利于发挥对不特定债权人合法权益稳预期的保障作用。经审查云南省某产业公司提交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审计业务银行询证函》附件1,该两份证据均标识账户类型为“一般存款账户”,开立此一般存款账户表明云南省某产业公司没有严格按照相关财政规定对案涉资金实行专户存储、规范管理。虽经审查案涉资金来源,可以判断该项资金系专项政府债券资金,但云南省某产业公司将其存入一般存款账户,对于该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在无专用账户特别标识,无相当必要证据证明资金使用对应债券项目,且目前无明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排除该项资金执行冻结的情形下,云南高院根据深圳某管理公司的保全申请对案涉账户资金采取续冻执行措施并无不当。2023年2月24日,云南高院作出(2023)云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云南省某产业公司的异议请求。
云南省某产业公司不服云南高院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云南高院(2023)云执异1号执行裁定;2.解除云南省某产业公司名下的政府专项债账户的冻结措施。其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第一,案涉账户系为地方政府专项债资金的使用所开设的专户,专项用于滇中新区生命科创产业园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等基础设施项目。账户中的6800余万元系由云南某规划建设管理部汇入的地方政府专项债资金,该项目资金来源是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所得来,属于专款专用性质的资金。申请人云南省某产业公司不享有对该资金的所有权以及自由使用权。第二,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及〔2001〕执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对甘肃高院〈关于能否强制执行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示〉的复函》“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均属国家财政性资金,其用途国家有严格规定,不能用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案涉账户资金的资金性质为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项使用,云南某规划建设管理部对本次被冻结的资金向某区财政局承担还本付息还款责任,已经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第三,云南省某产业公司作为某区管理委员会的地方政府平台公司,在履行项目业主职能职责过程中,该账户资金被冻结已经影响到了前述基础工程项目的开展,若继续冻结甚至被划扣,将影响政府的整个工程。第四,云南高院异议裁定已经确认本案冻结的资金系专项政府债券资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复33号执行裁定中已经明确了专项资金是明确了用途的资金,下拨机关明确了使用去向,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
深圳某管理公司向本院提交意见称,第一,本案查封的银行账户作为一般存款账户,不存在法定可排除查封、冻结的任何事由。第二,即使本案冻结账户属于政府专项债券资金,也无任何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不得冻结,《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并非法律或司法解释,且该管理办法也未规定专用存款账户不得冻结。第三,《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能证明该账户为“一般存款账户”,并无专用账户或专用资金的任何特别识别。第四,假设异议成立,本案存在如下重大问题,1.被保全人于账户被保全长达8个月后的2022年4月提出异议(该案件此时已到二审阶段),昆明中院又是在收到异议申请5个月后的2022年9月底才告知深圳某管理公司,假如其异议成立需置换保全财产,均已错过进行保全财产置换的最佳时期;2.深圳某管理公司的投资人64人,自被告债务逾期未获兑付之日起便群情激奋,虽若干次疏导投资人尊重司法,如果解除查封,恐不利于本案有效解决。
云南某管理公司向本院提交意见称,该公司目前不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实际债权人为69名自然人和1名机构投资者,确实存在一定社会稳定风险。在该公司与投资者沟通后,部分投资者愿意放弃利息和违约金,并希望在冻结范围内和解,该公司愿意推动云南省某产业公司、深圳某管理公司、投资者等开展和解洽谈。
本院认为: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法人组织财产执行豁免的问题没有明文规定。虽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对特定财产的执行豁免,应以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原则。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在执行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特殊类型财产,尤其是涉及列入政府预算管理的资金,是否应当免于执行的问题,人民法院不能仅因缺乏具体规定而不予考虑。对此,应充分研究、准确把握相关政策精神,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妥善平衡公共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兼顾保护,慎重决定。本案中,云南高院裁定继续冻结案涉资金,虽有一定理由,但所考虑的因素不够全面、深入。目前,从该账户支出的资金是否使用于对应的债券项目,仍需要进一步调查明确;款项来源于专项债券资金的事实,也并未完全清晰。同时,应就下列问题听取各相关方意见,进一步查明:云南省某产业公司开设一般存款账户的原因,政府部门如何监管,目前在一般存款账户的资金能否保证专款专用或同样实现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项使用的功能,云南省某产业公司是否有一定的自主支配、灵活使用的权利,该账户资金是否为推进专项债券对应项目所必需、有无可替代措施,专项债券对应的项目进展情况,冻结案涉账户资金是否对该项目的推进造成了实际损害,是否有不严重影响项目进行前提下实现债权人权益的适当措施,等等。
综上所述,云南高院(2023)云执异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云执异1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金龙
审 判 员 仲伟珩
审 判 员 熊劲松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苏 萌
书 记 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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