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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伟、李某龙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475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30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475号
申诉人(案外人):尤某伟,汉族,住吉林省。
被执行人:李某龙,汉族,现羁押于吉林省北湖监狱。
申诉人尤某伟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2024)吉执复5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尤某伟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吉林高院(2024)吉执复53号执行裁定,确认尤某伟已支付全部购房款项。主要理由:1.李某龙仅认可收到50万元购房款项,与实际情况不符。公证书与全款收条、购房合同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双方已实际交接房屋,且尤某伟已实际占有十余年,并办理了首次产权登记。陈某作为中介联系卖房,积极参与购房交易,担保办理过户登记,其受李某龙全权委托,出具全款收条足以证明李某龙将该房屋权利转给陈某,否则房屋无法从李某龙借款的担保公司赎回,也无法买卖。2.尤某伟不应再补交23万元。第一,李某龙认可从担保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但不认可借款产生的利息3万元是错误的,尤某伟向担保公司支付本息53万元,担保公司才将办理房产证相关手续等返还,该利息不应由尤某伟承担。第二,尤某伟三次向陈某和李某龙借款的担保公司汇款70万元,在征得陈某等同意后,暂扣3万元过户保证金,待过户完成后一次性结清余款,该约定应视为已交付了房屋全款,与全款收条相符。第三,陈某向担保公司支付20万元,尤某伟支付了33万元,共计53万元。陈某抵偿欠款20万元,尤某伟扣3万元的保证金应计算在陈某抵偿20万元之中,即陈某实际抵偿17万元,加扣保证金3万元。以上合计73万元,与购房款73万元相符。如补交23万元,购房款为76万元,故不应多补交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为,吉林高院复议裁定认定尤某伟在将剩余购房价款23万元交付执行的基础上享有排除执行权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依据生效刑事判决,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山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李某龙名下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尤某伟以其已购买案涉房屋为由主张排除执行,对此,异议、复议程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尤某伟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予以审查,并基于尤某伟向白山中院交付剩余23万元购房价款的有关事实,裁定对案涉房屋中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在吉林高院已裁定支持尤某伟排除执行的主张后,尤某伟又向本院申诉,主张其不应补交购房价款。但是,根据异议、复议查明的款项转账及支付有关事实,并无证据显示尤某伟已依合同约定将全部购房价款直接支付李某龙,李某龙亦只认可尤某伟代为偿还50万元借款。尤某伟主张剩余购房价款已支付给他人及抵偿相应欠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款项支付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相关。尤某伟在已自愿将剩余23万元购房价款交至白山中院的情况下,现又主张吉林高院复议裁定认定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尤某伟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尤某伟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尹晓春
审 判 员 杨 春
审 判 员 姚宝华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云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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