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异191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19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异19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某公司1。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2。
被执行人:某运动管理中心。
本院在执行某公司2与某运动管理中心、某公司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1)京02民初435号;执行案号:(2024)京02执308号]过程中,被执行人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1称:请求中止本案强制执行程序。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28日,某公司1与某公司2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民终475号民事判决书的履行签署了《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1)2023年12月31日前,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肆仟伍佰万元(小写4500万元);(2)2024年7月31日前,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小写2500万元);(3)2025年10月31日前,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壹仟玖佰伍拾贰万肆仟玖佰贰拾伍元壹角伍分(小写19524925.15元)。如被执行人需要申请执行人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则被执行人应在支付完本条约定的(1)和(2)项费用后,在本款应支付数额中提前支付玖佰万元(小写900万元)”。2023年12月28日,某公司1按照《执行和解协议书》的约定,由某公司3代某公司1向某公司2支付肆仟伍佰万元(小写4500万元),某公司2向某公司3开具了发票。根据《执行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后续款项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某公司1正在完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2024年1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向某公司1发送(2024)京02执308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某公司1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事实上,如前所述,双方已经达成明确的《执行和解协议》,且某公司1已经在依约履行约定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中止对某公司1的强制执行。
某公司2辩称,不同意某公司1的异议请求。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明确当事人在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影响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债权人在期限内申请执行的法院应当受理。2.《执行和解协议书》明确约定某公司2向二中院申请执行,该《执行和解协议书》签订之日成立,支付4500万元当日生效。该《执行和解协议书》签订时,某运动管理中心未盖章同意该《执行和解协议书》,首笔款项不是被执行人支付,是第三人某公司3支付,上述事实需法院确认。
本院查明,某公司2与某运动管理中心、某公司3、某公司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2021)京02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某运动管理中心向某公司2支付工程款84524925.15元,并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某公司1对于本判决第一项所列明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某公司2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某运动管理中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42470元,由某公司2负担102470元,由某运动管理中心及某公司1共同负担4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08205元,由某运动管理中心负担(已交纳)。”某运动管理中心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2023)京民终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某公司2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以(2024)京02执308号立案受理。
另查明,2023年12月28日,某公司2与某运动管理中心、某公司1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其中载明:“……(1)2023年12月31日前,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肆仟伍佰万元(小写4500万元);(2)2024年7月31日前,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小写2500万元);(3)2025年10月31日前,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壹仟玖佰伍拾贰万肆仟玖佰贰拾伍元壹角伍分(小写19524925.15元)。如被执行人需要申请执行人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则被执行人应在支付完本条约定的(1)和(2)项费用后,在本款应支付数额中提前支付玖佰万元(小写900万元)……”。2023年12月28日,某公司3向某公司2转账4500万元。
再查明,经与执行实施法官核实,某公司1曾向执行实施部门发送电子版异议申请书,要求中止对某公司1的强制执行程序,执行实施法官并未对此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某公司1以其正在按照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履行给付义务,故应中止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但目前执行实施部门并未就该执行案件是否属于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作出处理决定,现某公司1径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该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对其异议请求应从程序上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1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笑非
书 记 员 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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