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天津市某某企业、刘某等抵押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2执5533号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4-08-15
案件内容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2执5533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某舟。
被执行人:刘某,女,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梁某一,男,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执行人:王某媛,女,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舒。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某企业),与被执行人刘某、梁某一、王某媛、天津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立案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代理人于2023年10月23日向法庭递交相应证据,表示被执行人有过还款事实,对于欠款数额和还款数额有争议,自述已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不应继续执行。
2023年10月24日,申请执行人某某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某舟来本院接受询问,申请人表示并未收到被执行人的还款,要求法院尽快启动拍卖程序,依法对被执行人刘某名下所涉财产进行处置。
2023年11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合议一致认为本案历时较长、案情重大复杂、涉及当事人较多,关系到当事人的重大权益。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妥善解决矛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6824号建议的答复》,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在本院第二十法庭举行了执行听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执行听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3日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与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资产)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项下的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本金人民币14839771.88元及利息4135653.45元(共计18975425.33元)。
2018年12月21日,某某资产与苑某签订《金融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合同显示,截至基准日,某某资产享有对某某商贸债务人持有的债权余额合计为人民币18975425.33元。另,该合同3.1表明,若在过渡期内,甲方或者乙方对标的债权进行处置实现了现金及非现金回收的,所得的现金回收在甲方处提存(不计息)。
2018年12月21日,某某资产与苑某签订《委托处置合同》,合同显示,甲方委托乙方对标的债权进行处置,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甲方委托乙方清收的标的债权为甲方对某某商贸享有的不良资产债权。截至2018年3月20日,标的债权本息余额合计为人民币18975425.33元,其中本金合计为人民币14839771.88元,利息合计为4135653.45元,共计18975425.33元。
2021年4月27日,甲方某某资产与乙方某某企业、丙方苑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截至基准日,标的债权账面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4839771.88元,利息为人民币4135653.45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18975425.33元。乙方确认,其因受让标的债权而需按照约定向甲方支付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4205937.50元。丙方保证,甲丙双方的《委托处置合同》于乙方付清甲方标的债权转让价款当日解除,如丙方在解除上述《委托处置合同》后收到标的债权项下清收的任何现金或非现金资产,应在收到后三个工作日向乙方移交。自乙方付清全部债权转让价款之日起(含当日),丙方对标的债权不再享有金融资产收益权和清收权。
2021年9月15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3执异526号,变更某某企业为(2017)津0103执4572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后该案于2022年恢复执行,案号为(2022)津0103执恢171号。梁某一、王某媛的房产于2022年7月5日被司法拍卖,河西法院将拍卖款中的1361万元发放给某某企业。
苑某表示从被执行人处收取的8185776.39元全部转给了某某资产。
某某资产提交答辩意见,证实从苑某处收到8185776.39元,除此之外,将债权全部转让给某某企业,收取某某企业14205937.50元,以上合计22391713.89元。
经执行听证,本院认为案涉债权属于金融不良债权,本案争议焦点有两项:其一是对本案执行标的认定;其二是苑某给付浙越的8185776.39元,是否确认为被执行人的还款,本案是否应该继续执行。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分析如下:
对本案执行标的认定,实为人民法院是否支持受让人主张涉金融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规定:“会议认为,在《纪要》中,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根据上述规定,不良资产受让人是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无权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1号,以下简称《29号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4号),对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之后利息的问题亦已进一步作出答复,即应当参照《会议纪要》的精神处理,在《会议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者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利息)。本案案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基准日为2018年3月20日,即在《会议纪要》发布之后,因此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参照适用《会议纪要》。
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第五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亿元,由财政部核拨。”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由此可见,某某资产以及某某企业均为非金融机构。
综上所述,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会议纪要》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等相关司法文件的精神,债务人为非国有企业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案件参照上述司法文件的规定,非金融机构的受让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债权属于金融不良债权,某某商贸为非国有企业债务人,本案案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基准日为2018年3月20日,某某资产以及某某企业作为非金融机构,其在受让不良债权后无权收取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故本案中,某某企业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本院不予支持。此外,2018年7月13日某某银行与某某资产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亦明确截至转让基准日(2018年3月20日),协议项下的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本金人民币14839771.88元及利息4135653.45元(共计18975425.33元)。由于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受让的合同权利不能大于原权利人,也不能享有原权利人依其为金融机构特殊身份继而特别享有的权利,因此某某银行第一次转让债权之后,该笔债权转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本案的执行标的为18975425.33元。
(二)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某某资产的答辩意见,其认可实际收取苑某8185776.39元,但不认为是债务人还款。依照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其与苑某签订《金融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以及《委托处置合同》所达成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债务人。对于债务人而言,无论向原权利主体履行,还是向受让人履行,所履行的义务应当说是相同的,因此同笔债权无论转让多少次,均不得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基于同笔债权,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向苑某共支付8185776.39元,而某某资产亦认可从苑某处实际收取8185776.39元,因此苑某给付某某资产的8185776.39元,应确认为被执行人的还款。
另,《金融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中第3.1款表明,“若在过渡期内,甲方或者乙方对标的债权进行处置实现了现金及非现金回收的,所得的现金回收在甲方处提存(不计息)”。《委托处置合同》中亦显示,“甲方委托乙方对标的债权进行处置,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甲方委托乙方清收的标的债权为甲方对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不良资产债权。截至2018年3月20日,标的债权本息余额合计为人民币18975425.33元”。以上合同也均表明苑某可以替某某资产清收债权
从执行听证以及被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某某资产基于同一笔债权、同一个资产包(截至转让基准日2018年7月13日,共计18975425.33元),先是于2018年12月21日以1765万元转让给苑某(实际收取8185776.39元),后又于2021年4月27日将同一笔债权以14205937.5元的对价转让给某某企业,某某资产目前实际受偿22391713.89元。后某某企业于2022年7月5日在河西法院拍卖了被执行人梁某一、王某媛名下的房产,并受偿1361万元。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被执行人作为债务人,对同笔债权已经支付了21795776.39元(8185776.39元加上房屋拍卖款1361万元),已超过本案的执行标的18975425.33元。
本院认为,国家鼓励并保护不良债权转让市场的发展,人民法院不应以受让人主体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对于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的过程中,首先是坚持意思自治、平等保护原则,尊重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市场性和交易行为的自治性。但金融不良债权的剥离与处置,绝不仅仅是简单的民商事主体之间的私权处分,而是旨在通过市场实现资源配置的优化和社会整体价值的最大化。不规范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秩序。本案在执行中对债权转让的程序和实体问题进行必要的审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中,债务人基于同笔债权,以消灭债务为目的,向苑某支付8185776.39元,而某某资产亦认可基于同笔受让债权从苑某处实际收取8185776.39元,某某企业也已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并受偿1361万元。被执行人对同笔债权已经支付了21795776.39元(8185776.39元加上房屋拍卖款1361万元),已经超过本案执行标的18975425.33元。对于各方当事人基于本案债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其他主张,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不应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五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津0102执553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常巍
审判员  张 帆
审判员  韩 磊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侯云洋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