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280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5-1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280号
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台儿庄路西侧汇雅商业中心9号楼。
负责人:刘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珅,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旭升,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市大街风荷新园底商(23、25)号一层、二层。
负责人:汤俊静,行长。
被执行人:天津市奥格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荣安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田维平,经理。
被执行人:田维平,女,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田维新,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高继生,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高广清,女,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李桂芝,女,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奥格美商贸有限公司、田维平、田维新、高继生、高广清、李桂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5)南执字第199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司基本情况(户卡),(2015)南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书》、(2015)南执字第1996号《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情况说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奥格美商贸有限公司、田维平、田维新、高继生、高广清、李桂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8月8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书》。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15)南执字第1996号。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15)南执字第19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22年10月13日,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本案涉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并经《国际商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
本院认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将对被执行人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并经报纸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上述行为,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15)南执字第199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为(2015)南执字第199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高瑾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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