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大同某某集团大同煤炭运销南郊马军营发煤站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378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02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378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山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飞,山西漠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同某某集团大同煤炭运销南郊马军营发煤站。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
法定代表人:樊某东。
第三人: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文。
第三人:山西某某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东。
申诉人山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22)晋执复15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诉称,(2022)晋02执异44号执行裁定及(2022)晋执复150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变更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山西某某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大同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山西省某煤炭总公司所属大同分公司、朔州分公司、忻州分公司铁路运销部分国有资产划入大同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晋国资产权[2004]66号)(以下简称66号通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山西省某煤炭总公司改制重组有关事宜的通知》(晋政办函[2007]33号)(以下简称33号通知)、《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注销山西省某煤炭总公司的决定》(晋国资改革函[2017]867号)及某某集团大同公司出具的《山西某某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关于山西某某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企业内部重组整合工作的澄清函》(同煤销函字[2016]157号)等证据材料,可以明确:一、山西省某煤炭总公司及下属公司2004年底将资产划转给大同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划转了被执行人之一的大同某某集团大同煤炭运销南郊马军营发煤站(以下简称马军营发煤站)的资产,另一被执行人山西某某公司大同分公司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仍留在山西省某煤炭总公司,并未划转。二、某丙公司为山西省某煤炭总公司的下属公司,山西省某煤炭总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由改制重组后新设的某某集团承继。三、山西省某煤炭总公司及下属公司以2005年末净资产改制重组合并为某某集团,系统内的净资产全部进到某某集团,新设公司某某集团应偿还债务,理应成为本案被执行人。山西某某公司以吸收合并方式进行的改制重组,由新设某某集团承接债务完全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据此,请求撤销(2022)晋执复150号执行裁定及(2022)晋02执异44号执行裁定;对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变更某某集团、某某集团大同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某某集团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不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主要理由:一、某某集团的前身为山西省某煤炭总公司,该总公司与分公司的改制重组属于企业类型变更,并非吸收合并。33号通知明确的改制路径为山西省某某公司与各市煤运分公司分别进行企业类型变更,各自改制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在债务承担方面,明确了山西省某煤炭总公司的债务由改制后的某某集团承继,各分公司的债务由改制后的公司承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各分公司的债务不应由某某集团承担。且根据33号通知内容,山西省某某公司与各分公司的改制为企业类型的变更,并非“吸收合并”。二、被执行人某丙公司的资产在山西省某某公司与各分公司改制之前已经划转。66号通知明确山西省某某公司大同分公司等公司的资产进行划转,依据该通知山西省某煤炭总公司及所属公司对划出的资产不再具有所有权。三、《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山西省某乙公司移交集团资产和人员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晋国资办发[2004]13号)明确了“人随资产走、人随业务走”的原则,某丙公司、大同某某集团煤炭运销总公司大同有限公司、总公司及大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的《山西省某乙公司划转同煤集团人员确认书》显示某丙公司职工划转至同煤集团。
某某集团大同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其既不是某丙公司变更合并后的法人,也不是某丙公司资产和债权债务的承继人,某甲公司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主要理由:一、根据33号通知内容,被执行人的注销并不是因其与某某集团大同公司合并,且某某集团大同公司虽然是某某集团子公司,但某某集团的子公司并非只有某某集团大同公司一家,某甲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某某集团大同公司承继了被执行人的资产、债权和债务。二、某某集团大同公司不是某丙公司100%持股的股东,无权处理某丙公司注销的系列工作,某丙公司注销后的资产、债权债务既未留在某某集团大同公司处,也不是由某某集团大同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本案是否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是否应变更某某集团、某某集团大同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公司合并包括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两种形式。其中吸收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时,其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公司并入另一个公司,接受被合并公司的公司,应当于公司合并以后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继续享有法人地位,被兼并的公司法人资格消灭,成为另一个公司的组成部分,依法办理注销手续。而新设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组合成为一个新公司的法律行为。这种合并是原来的公司均以法人资格的消灭为前提,以这种形式合并的公司一旦合并以后,原来合并的公司的各方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新设立的公司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取得法人资格。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虽然能够证明山西省某煤炭总公司整体改制为某某集团,但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资产已通过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并入某某集团、某某集团大同公司。某甲公司关于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变更追加某某集团、某某集团大同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刘丽芳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常 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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