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林XX等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异135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异135号
案外人:林XX,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案外人:洪XX,女,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系案外人洪XX之夫),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案外人:王XX,女,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执行人:赵X,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本院在执行赵X责令退赔一案中,案外人林XX、洪XX、王XX对本院(2023)津0101执2195号执行案件执行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镇××路××街××广场××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23年7月11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林XX、洪XX、王XX、案外人洪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林XX、洪XX、王XX称,请求停止对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镇××路××街××广场××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12年案外人林XX、洪XX、王XX与天津市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X广场3-113号房产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1300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8000000元,余款办理按揭贷款。案外人交付8000000元后,2013年天津市XX置业有限公司将上述房产交付案外人。因上述房产未办理产权登记,无法办理按揭贷款,也不能办理过户,案外人曾于2015年起诉天津市XX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2015)一中民一初字第002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调解书生效六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后7日内贷款支付余款5000000元。因天津市XX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案外人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上述房产未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暂缓执行。2020年,案外人发现上述房产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于2020年11月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案外人将房产余款5000000元交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5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2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得执行上述房产。该判决已经生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裁定自动失效。此后案外人陆续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均已作出裁定中止对上述诉请房产的执行并已解除查封。现案外人发现上述房产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1执2195号案件执行,特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合法占用,交付了全部房款,非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应该对上述房产中止执行,解除查封。
案外人林XX、洪XX、王XX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查封之前签订合同;2.缴款凭证、专用收据,证明已缴纳案涉房产全部房款;3.(2015)一中民一初字第002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5年已经就案涉房产进行了诉讼,但因开发商问题未能办理产权登记;4.(2020)津02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3执异438、439号裁定书、(2020)津02执恢78号之四裁定书、(2021)津0104执异682号裁定书、(2021)京03执异97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此前已经向多个法院申请异议,并获得了支持;5.天津市房产租赁合同,证明案涉房产一直由案外人使用。
本院查明,赵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案发后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侦查,2018年6月6日查封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镇××路××街××广场××房产。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津0101刑初20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赵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24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二、被告人赵X退缴在案的3万元分别发还集资参与人,责令被告人赵X继续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1138.078037万元,退赔后分别发还集资参与人;三、被告人赵X对天津市XX控股有限公司的债权(该债权以天津市XX置业有限公司位于西青区××广场××、天津市XX投资有限公司位于××牌照号为津DW××**的黑色雅阁轿车一辆均可用于本判决第二项以及第一项罚金刑的执行。”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执行涉财产部分,案号(2023)津0101执2195号。
另查明,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显示:涉案房产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镇××路××街××广场××,不动产权证号为津(2020)西青区不动产权第1××7号,登记权利人为天津市XX置业有限公司,登记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抵押权登记信息为空。
再查明,案外人林XX、洪XX、王XX与天津市XX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镇××路××街××广场××房产,价款为13000000元。2012年7月27日,案外人林XX、洪XX、王XX向天津市XX置业有限公司交付首付房款8000000元,天津市XX置业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开具了加盖天津市XX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天津市企业专用往来收据。房屋交付后,案外人林XX、洪XX、王XX与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出租给X银行用于业务办公。2015年4月10日,案外人林XX、洪XX、王XX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天津市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该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一中民一初字第00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天津市XX置业有限公司在签收调解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为林XX、洪XX、王XX办理X广场3-113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办理后七日内由林XX、洪XX、王XX贷款支付剩余房款5000000元,但天津市XX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2月4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2执保25号保全裁定查封涉案房产,案外人林XX、洪XX、王XX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案审理期间,案外人将5000000元购房余款交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0)津02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得执行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镇××路××街××广场××房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林XX、洪XX、王XX在公安机关查封涉案房产之前已与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天津市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在公安机关查封之前通过对外出租的方式占有使用该房屋;案外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8000000元首付款,并将5000000元剩余价款交付法院;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为天津市XX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非因案外人原因所致。故案外人林XX、洪XX、王XX提出的异议理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23)津0101执2195号执行案件中对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镇××路××街××广场××房产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耿 娟
审判员 初 阳
审判员 杨 颖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晓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第一款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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