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590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8-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590号
申请人:宁夏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阅海湾中央商务区阅海路33号鸿丰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安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全,天津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
负责人:陶志刚,行长。
被执行人:张作芹,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张作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宁夏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21)津0104执640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2021)津0104民初3090号民事调解书、(2021)津0104执6405号执行裁定书、《债权资产转让合同》、《不良贷款转让业务结果(公开竞价)确认书》、《公告》。
本院查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张作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张作芹未履行已生效的(2021)津0104民初309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1)津0104执6405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1日作出(2021)津0104执64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22年1月30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总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宁夏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128笔标的资产转让给申请人宁夏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人宁夏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购得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中包含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涉案债权。并于2022年2月29日经《中华产经新闻》刊登《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一节通知了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将其就本案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涉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宁夏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通过登报公告送达的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一节通知了被执行人。上述行为,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申请人宁夏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21)津0104执640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宁夏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21)津0104执640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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