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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复139号
案由: 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15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复139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聂某。
被执行人:张某。
复议申请人聂某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2023)京0101执异84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城法院在执行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过程中,聂某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执行位于×××(以下简称502房屋)、×××(以下简称3301房屋),并解除对502房屋、3301房屋的查封。
经东城法院审查查明,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东城法院作出(2018)京0101刑初292号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关义务,该案于2021年3月11日移送执行,2021年7月12日东城法院作出(2018)京0101刑初29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查封在案的王某在某公司1、王某在王某2、王某在某公司2、某公司3、王某2在某公司4、王某2在某公司5、某公司6在某公司7、某公司8在某公司6、某公司9在某公司10、某公司1在某公司11、某公司1在某公司12的股权予以查封、变卖,变价款并入退赔项执行;二、冻结、查封在案的王某及某公司4在香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的不动产(某小区)、张某在×××不动产、张某在×××不动产、涞水县石磊石灰制造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上的财产权利等予以查封、变卖,变价款并入退赔项执行;三、某公司12账户及该公司在张家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的不动产等予以查封、变卖,变价款并入退赔项执行。”案件现在执行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听证会记录及东城法院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在案佐证。
东城法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在本案中,(2018)京0101刑初292号刑事裁定书已明确裁定将张某名下502房屋、3301房屋予以查封、变卖,变价款并入退赔项执行,因此聂某作为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等其他程序处理,其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聂某的异议申请。
聂某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聂某称,请求依法撤销东城法院(2023)京0101执异84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对502房屋、3301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一、502房屋、3301房屋是被执行人去北京工作前夫妻共同合法财产(两处房子的房产证复印件提出异议时已经提交了附件);不在刑事追缴财产范围内;二、强制执行侵害了共有人及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权和居住权;三、对于聂某以个人名义借款50万元为被执行人所缴法院退赔款未有认定及处理;四、聂某已于2023年8月5日向法院寄出《再审申请书》,之后一直没有消息,直到收到执行庭9月13日关于502房屋、3301房屋的《网络询价报告》,于是我方又打12368询问,我说立案庭电话一直打了没有人接,他们说让立案庭给我打电话。立案庭于9月15日回电话给我,我问再审申请怎么没有回复,立案庭的人说立不了案,需要张某本人申请,让我对(2021)京0101执2755号提出执行异议(这个文书到现在我也没有找到,都不知道是什么内容,立案庭的人说也找不到),于是我于9月16日又寄出了执行异议书,执行异议是应原审法院要求作出的申请,依法应当移送。五、张某的案子本身就是冤假错案,现已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六、香河项目涉案房产的房子也被拍卖了,应该可以偿还投资人。综上,东城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请求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东城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8)京0101刑初292号刑事裁定书已明确裁定将张某名下的502房屋、3301房屋予以查封、变卖,变价款并入退赔项执行。聂某认为502房屋和3301房屋是夫妻共同合法财产,不在刑事追缴财产范围内,实质是认为(2018)京0101刑初292号刑事裁定书对502房屋和3301房屋是否属于赃款赃物的认定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等其他程序处理,其异议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东城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正确,应予维持,聂某所提异议申请及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聂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1执异84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 涛
书 记 员  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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