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修武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异196号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24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异196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琛,山东德恒(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修武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磊。
被执行人:修武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
法定代表人:薛某宾。
第三人:修武县某某中心,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
负责人:吴某刚。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修武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武某某公司)、修武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某甲公司申请追加修武县某某中心(以下简称为某某中心)为(2021)津03执12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称,某甲公司与二被执行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9)津03民初2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某甲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二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做出了终本裁定。经调查修武某某公司的工商档案,其为一人公司,唯一股东是某某中心。修武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0万元,根据工商档案内的四份验资报告显示,其股东先后进行了四次注册资本金的缴纳,累计完成实缴金额为80997.22万元,至今仍有19002.78万元的注册资本金未完成实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修武某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某某中心作为股东未完成出资义务,故其应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修武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修武某某公司仅有一位股东为某某中心,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追加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某中心作为一人股东,其有义务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与其自己的财产相互独立,如果其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申请追加某某中心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欠付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批准。
修武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某某中心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某甲公司与修武某某公司、某乙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9)津03民初25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一、原告某某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修武县某某有限公司一致确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NSFL[融]字第20××××8号《融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修武县某某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某某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第7期租金2446269元,于2019年12月20日之前向原告某某租赁(天津)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9日到期的第8期租金2446269元延至2020年2月10日之前支付,连同延期支付所产生的违约金90756.58元,共计2537025.58元,由被告修武县某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0日之前向原告某某租赁(天津)有限公司支付;第9期至第20期租金29355228元被告修武县某某有限公司分期支付原告某某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分别为,于2020年3月19日前支付第9期租金2446269元;于2020年6月19日前支付第10期租金2446269元;于2020年9月19日前支付第11期租金2446269元;于2020年12月19日前支付第12期租金2446269元;于2021年3月19日前支付第13期租金2446269元;于2021年6月19日前支付第14期租金2446269元;于2021年9月19日前支付第15期租金2446269元;于2021年12月19日前支付第16期租金2446269元;于2022年3月19日前支付第17期租金2446269元;于2022年6月19日前支付第18期租金2446269元;于2022年9月19日前支付第19期租金2446269元;于2022年12月19日前支付第20期租金2446269元,上述租金支付日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应提前至节假日前最后一个工作日;三、原告某某租赁(天津)有限公司、被告修武县某某有限公司确认,截止到2019年12月20日,被告修武县某某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某某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因逾期支付第5、6、7期租金产生的违约金604603.67元、实现债权的各项实际支出165778.82元,总计770382.5元;四、案件受理费226063元,减半后收取113031.5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118031.5元,原告某某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修武县某某有限公司承担;五、上述第三、四项费用共计888414元,由被告修武县某某有限公司分三次支付原告某某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1月10日、2020年2月10日各支付296138元;六、如果被告修武县某某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给付任意一期租金或上述应当支付的各项费用,原告某某租赁(天津)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给付事项及留购价款100元申请法院一并强制执行,并要求被告修武县某某有限公司以本协议中各期约定的租金为基数,自各期约定的付款日期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算向原告某某租赁(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七、被告修武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修武县某某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就本案诉争事项,各方别无其他争议。”上述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2021)津03执124号案件执行。2021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21)津03执1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另查,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信息显示,修武某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投资),唯一股东为某某中心,其认缴出资额为100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某某中心实缴出资92465.8808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年××月××日,修武县某某管理局更名为修武县某某中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某中心作为修武某某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内未实缴全部出资额,在修武某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某甲公司追加某某中心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某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修武某某公司财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某甲公司追加某某中心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修武县某某中心为(2021)津03执124号案件被执行人,对(2019)津03民初25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修武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余俊枫
书 记 员 刘金杰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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