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贯呈、赵卿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309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8-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30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郝贯呈,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君,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赵卿,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蒋文生,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执行人:天津中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122号2段6区21室。
法定代表人:蒋文生,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卿与被执行人天津中储科技有限公司、蒋文生、郝贯呈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郝贯呈对(2022)津0104执恢1380号公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郝贯呈称,请求撤销(2022)津0104执恢1380号公告。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于2023年3月29日接贵院(2022)津0104执恢1380号执行公告。要求异议人于2023年4月7日前将天津市东丽区开发区一纬路房屋腾空并交付申请执行人。该公告异议人无法执行,理由:1.(2015)南民初第6728号民事判决书没有腾房的判项。2.6728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终结,异议人已履行判决义务。贵院让异议人腾房,于法无据。3.诉争房屋有租赁合同,且期限至2032年4月30日,买卖不破租赁。诉争房屋的承租人或使用人均不是异议人,贵院公告让非实际使用人的异议人腾房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有《租赁合同》,其使用权人是天津美恺工贸有限公司,截至今日,没有任何法院判决该公司腾房。综上,请求撤销(2022)津0104执恢1380号公告。
本院查明,原告赵卿与被告天津中储科技有限公司、郝贯呈、蒋文生及第三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鑫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权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6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津中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卿偿还借款本金1417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3日其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编号2011年齐鲁银天分法借字第0195号《齐鲁银行法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郝贯呈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开发区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1×**),对被告天津中储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事项及应承担的诉讼费,在最高额人民币3249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蒋文生对被告天津中储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事项及应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申请执行人赵卿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15)南执字第2658号。在执行过程中,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南执字第26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7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赵卿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件为(2016)津0104执恢447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赵卿又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件为(2019)津0104执恢638号。在执行过程中,因天津市东丽开发区房屋经本院两次公开拍卖均流拍,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接受以物抵债。现双方协商解决房屋腾空交付问题,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9)津0104执恢638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卿又于2022年10月26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津0104执恢1380号。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天津中储科技有限公司、郝贯呈、蒋文生送达(2022)津0104执恢1380号腾房公告,异议人郝贯呈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2022)津0104执恢1380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67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经本院强制执行本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腾房事项已执行完毕,本院(2022)津0104执恢1380号执行案件执行结案。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赵卿与被执行人天津中储科技有限公司、郝贯呈、蒋文生及第三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鑫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权纠纷一案,首先,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异议人郝贯呈,且郝贯呈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故执行机构对郝贯呈作出腾房公告的行为,并无不当。如异议人所称实际使用人和承租人均不是其本人,执行机构作出该公告的行为亦不会对郝贯呈设定腾房义务。另如郝贯呈所述若使用权人是天津美恺工贸有限公司,其可另循其他途径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异议人提出的请求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郝贯呈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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