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某某铜业有限公司、宜春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1094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1094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宜春市某某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业文,江苏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尚宸昊,江苏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宜春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明。
被执行人:江西省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龙某民。
被执行人:龙某民,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执行人:龙某,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执行人:宜春市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执行人:宜春市某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春。
被执行人:徐某,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执行人:丁某主,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申诉人宜春市某某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赣复7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赣执复77号执行裁定、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春中院)(2024)赣09执异17号执行裁定;2.撤销宜春中院(2023)赣09执274号案件关于江西省宜春市春风路666号丰源铜业土地、厂房等资产的网络司法拍卖。事实和理由:一、案涉网络司法拍卖存在其他严重违反程序且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时,应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上述规定中的一并处分,应限定于被执行人自己所有的建筑物,不应包含已出售给案外人的建筑物。本案执行前,案外人宜春市某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已与某甲公司签订协议,购买了厂区的2、3号厂房,并根据协议约定将426万元购买款全部支付给了某甲公司,如上述厂房被拍卖,将严重损害某乙公司合法权益。并且,2、3号厂房进行了单独评估列项,不属于不可分割的财产。某甲公司和案外人对案涉评估报告提出过异议,某甲公司亦就装修事项提出过异议,但评估报告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致使案外人宜春市某乙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电力变压器被纳入拍卖资产范围,且未对某甲公司投入的装饰装修进行评估,给某甲公司和宜春市某乙贸易有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案涉厂区实际用地面积与证载面积不一致,某甲公司未参与现场勘测,且未收到勘测报告,对宜春某某公司作出的勘测结论不予认可。如不撤销对案涉厂区的拍卖,某甲公司将资不抵债,无力赔偿案外人某乙公司及宜春市某丙贸易有限公司的损失。二、截至2024年7月23日,某甲公司已向申请执行人宜春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支付了某甲公司应承担的770万元款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依法消灭,且某丙公司向宜春中院提交了撤销司法拍卖申请书,故本案应依法终止拍卖。三、如继续对某甲公司资产进行拍卖,将导致某甲公司及相关企业员工失业,严重危及社会稳定。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某甲公司关于撤销本案网络司法拍卖的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网络司法拍卖应依法撤销的法定事由,故本案应严格围绕上述法定事由予以审查。
首先,关于案涉网络司法拍卖标的物范围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本案执行依据(2021)赣09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债权人对设定抵押的土地、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一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依法拍卖上述被抵押土地、房产并无不当。根据宜春中院查明的事实,被抵押土地上的部分建筑物,既未办理审批和规划许可手续,亦未办理产权登记,该院认为此部分建筑物属于被抵押土地上不可分割的财产,应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某甲公司主张土地上部分厂房已出售给案外人,经查,相关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正在进行中,结论待定,故目前某甲公司关于撤销对相关厂房拍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某甲公司提出的案涉厂区宗地实际用地范围与发证红线范围不一致的问题。经查,宜春中院已与宜春市某某勘测规划服务有限公司对某甲公司用地情况进行现场勘测,该公司出具勘测报告载明“经现场勘测,并将勘测成果与发证红线套合,该宗地实际用地范围未超出发证红线范围。”该问题已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认为评估报告存在财产基本信息错误等情形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从此规定角度而言,某甲公司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故相关异议亦难以成立。
第三,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依法消灭并据此申请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问题。经查,某甲公司主张其已向申请执行人某丙公司支付了应承担的770万元款项的时间及某丙公司提交撤销拍卖申请的时间均在本案网络司法拍卖成交之后。在此情况下,是否撤销拍卖已不属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可以合意处分权利的范围,更关乎买受人合法权益保护问题。对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可通过宜春中院与买受人协商处理。该事实不构成网络司法拍卖应予撤销的法定事由。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春市某某铜业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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