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杜某、天津市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异250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250号
案外人:天津市某,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负责人:赵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杜某,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区某,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杜某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天津市津南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津市河西区某(以下简称某)对本院执行某公司名下坐落天津市津南区某经营性配套公建、底商4号楼经营性配套公建、底商6号楼经营性配套公建(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某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1)津02执1825、1826号查封涉案房产的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一、某是天津市津南区某小区所有房产实际所有人。河西区政府拟在津南区某。2015年10月致函津南区人民政府,确定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四至范围:东至现状安置房,西至微山路南,南至规划次干路,北至梨双公路。该项目房屋对接的改造项目为东江道项目、岩峰路项目、海地路项目、新会道项目、科技大学项目、造纸厂项目、郁江道项目、海地小二楼项目、及地铁7号线、11号线项目共10片。随后,河西区重点工程房屋征收及开发建设指挥部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致函请示立项,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复函,外环线外划拨项目用地手续由津南区国土资源分局负责办理。2017年2月14日,河西区人民政府致函津南区委、区政府,恳请协助微山路东侧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的立项。津南区委批示,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起项目立项手续,但不承担投资责任,只负责建设管理和代理建设方全力做好配合。2017年3月7日,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关于微山路东侧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议书,建成后由河西区政府组织统一回购,用于10个片区项目的征收拆迁安置工作。2017年5月27日,某与被执行人签订收购意向书,2019年1月31日签订收购协议,建设资金由某预支。微山路东侧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建成后,命名为某小区。从河西区政府和津南区政府的往来函及批示看,该项目对接河西区房屋征收与拆迁项目,由河西区负责组织实施,由河西区使用,津南区不负责出资,津南区政府及被执行人无权处分该房产;从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关于微山路东侧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议书看,津南区政府及被执行人对该项目房产没有处分权,不享有所有权,应当交给河西区,由河西区对接各项目安置使用;从某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收购意向书、收购协议看,某小区建成后,应当归属于某所有,某将根据河西区征收项目和拆迁项目的统一部署,依法安置拆迁居民。故某小区虽然由被执行人立项,但与某不是简单的民事上的买卖关系,而是在公权利范畴下产生的财产关系,某小区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
二、查封公告认定被查封的配套公建是经营性的,与事实不符,导致查封行为不当。某小区立项批复文件只有配套公建和还迁公建,没有经营性配套公建。法院认为还迁配套公建为经营性配套公建没有依据,其查封也就违背了当初查封的初衷。就房屋征收和房屋拆迁而言:都有住宅和非住宅之分。非住宅房屋,有的是单位所有,有的是个人所有,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非住宅房屋所有人有权选择产权调换,因此,还迁配套公建,某不能转让获利,只能安置非住宅房屋的所有人。一旦查封,同样影响安置工作,所以不宜查封。
三、法院的查封行为给河西区房屋征收拆迁安置工作带来了负面影响。目前,社会矛盾和群访事件的发生,有一部分是由于房屋征收和房屋拆迁造成的。有一些人,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激化社会矛盾,不配合安置工作,意图索要额外补偿或重新安置,采取的方式有不接受安置房、不退还周转房等。法院的查封行为,正好被这些人利用,以安置房没有保障,拒不接受安置房,继而不断向区有关机关和市有关机关进行信访。
四、被申请人的债权是津南区某建设项目的工程款,可以就该建设项目主张工程款优先权。津南区某小区是某项目之一,某项目的大部分债权人均查封了某房产,而且某房产的价值足以清偿各债权人,被执行人也同意以某的房产清偿被申请人的债权。而且某的其他项目权属无争议,也可以查封。没有必要对被执行人不实际享有权力的某小区的房产进行查封。因此该查封行为,不仅不能立即推动执行,反而给社会带来一系列不稳定因素,激化社会矛盾。
本院查明,杜某与某公司、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津南区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1)津0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某公司给付原告杜某工程款31040078.52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某公司以31040078.52元为基数,给付原告杜某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计算标准: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杜某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津民终62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天津市津南区某公司对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欠付工程款31040078.52元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杜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津02执1825号。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向天津市津南区某送达(2021)津02执1825、18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涉案房产,查封期限自2023年4月27日至2026年4月26日。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发布(2021)津02执1825、1826号公告,主要内容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杜某、刘某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案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某经营性配套公建、底商4号楼经营性配套公建、底商6号楼经营性配套公建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至2026年4月26日止。”
另查明,2017年3月7日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津建房审(2017)18号文件《市建委关于为微山路东侧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微山路东侧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立项,四至范围为:东至现状双港新家园安置房,南至景蓉道,西至微山路南,北至梨双公路,总占地面积约90957平方米。该项目由某公司作为投资建设主体进行开发建设。该项目估算总投资约17.8亿元。”2019年1月31日,某与某公司签订收购协议,双方约定某以13.282亿元价格收购某公司微山路东侧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首先,本案系案外人基于实体性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查明事实,虽然某与某公司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前签订了书面收购协议,但双方目前形成的事实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某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 佳
审判员 韩 冰
审判员 吴文琦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楠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