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某某包装有限公司、洛阳山河集装袋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冀0433执12号之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6-16
案件内容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0433执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北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平。
被执行人:洛阳山河集装袋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顾县。
法定代表人:段某涛。
河北某某包装有限公司申请洛阳山河集装袋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馆陶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30日作出(2024)冀0433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即日起解除原告河北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山河集装袋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520的《吨包购销合同》。二、被告洛阳山河集装袋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某某包装有限公司货款81400元,并支付自2024年8月8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81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7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3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三、被告洛阳山河集装袋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保全费834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300元。四、被告洛阳山河集装袋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出具合计价税合计金额为103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洛阳山河集装袋某某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司法公开告知书、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
2、本院分别于2025年1月7日、2月6日、2月26日、4月14日、5月26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洛阳山河集装袋某某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证券信息、工商登记、不动产等财产信息,经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3、本院向被执行人洛阳山河集装袋某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上传至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
4、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顾县镇段××村路××栋进行现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财产、下落等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5、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调查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于本院认定的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6、截至目前,被执行人洛阳山河集装袋某某有限公司尚未履行金额为借款本金814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查询结果反馈、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情况,申请执行人也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继稳
审判员 薛 景
审判员 李雪源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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