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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寅辰实业有限公司、天津曹开镛中医医院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217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217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寅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6975号金融贸易中心南区1-1-407-02。
法定代表人:朱诗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绍军,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天津曹开镛中医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47号。
投资人:曹利东。
第三人:曹利东,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寅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曹开镛中医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寅辰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曹利东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天津寅辰实业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2022)津0113民初66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天津曹开镛中医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寅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5411000元;被告天津曹开镛中医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寅辰实业有限公司5411000元产生的利息(其中2021年1月3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按年利率14.4%标准计算,2021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2年12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贵院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经查,被执行人是案外人曹开镛于2002年6月4日以个人资产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12月15日,被执行人的投资人由曹开镛变更为第三人曹利东,双方同时签订协议,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本案的债权债务发生于2020年,即第三人成为被执行人的投资人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认为将第三人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贵院支持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寅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曹开镛中医医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17日作出(2022)津0113民初66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天津曹开镛中医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寅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5411000元;被告天津曹开镛中医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寅辰实业有限公司5411000元产生的利息(其中2021年1月3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按年利率14.4%标准计算,2021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
另查,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天津曹开镛中医医院未履行义务,天津寅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案号(2022)津0113执5354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一、本院已经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二、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其中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本院依法予以冻结,期限自2022年12月10日至2023年12月9日;三、本院依法于2022年12月10日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四、本院依法于2023年2月27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天津曹开镛中医医院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津JC××**、津MD××**、津RC××**、津GG××**汽车各一辆,期限两年,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五、本院依法于2023年3月17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天津曹开镛中医医院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47号不动产一处,期限三年,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六、本院依法于2023年1月3日、2月3日、3月20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另,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经依法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裁定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天津曹开镛中医医院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2年6月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投资人为曹开镛;2015年12月15日投资人有曹开镛变更为曹利东,现投资人为曹利东。而至2023年7月,天津曹开镛中医医院作为被执行人的(2023)津0103执2039号等28起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的方式结案,而在(2023)津0106执646号案件中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另有多起其作为被告的案件审理中。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执行人天津寅辰实业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天津曹开镛中医医院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现已不能清偿(2022)津0113民初66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曹利东系被执行人的出资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寅辰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曹利东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寅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曹开镛中医医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对本院作出的(2022)津0113民初66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曹开镛中医医院应向申请执行人天津寅辰实业有限公司履行的债务,由曹利东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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