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天津某厂、天津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3执异10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13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执异10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怡轩家具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杨河村。
经营者:张军,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黄梅县,现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艺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锦商科技园44号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陈立华,总经理。
第三人:靳松,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
第三人:吴开宇,男,199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怡轩家具厂与被执行人天津市艺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怡轩家具厂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靳松、吴开宇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怡轩家具厂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市艺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生效的贵院作出的(2022)津0113民初82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贵院作出(2022)津0113执33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认为,天津市艺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而靳松、吴开宇作为发起人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股权全部转让给陈立华,陈立华至今也未履行出资义务实缴注册资本,靳松、吴开宇二人都应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申请追加第三人靳松、吴开宇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天津市北辰区怡轩家具厂与被告天津市艺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作出(2022)津0113民初8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天津市艺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欠付原告天津市北辰区怡轩家具厂样品成本费及货款共计35,000元,该款被告于2022年7月8日前给付原告;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8元,保全费570元,由原告天津市北辰区怡轩家具厂负担570元,被告天津市艺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8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天津市艺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怡轩家具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22)津0113执33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市艺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3月19日,注册资金500万元,股东吴开宇认缴出资额250万元,持股比例50%,认缴出资时间为2070年3月17日前;股东靳松认缴出资额250万元,持股比例50%,认缴出资时间为2070年3月17日前。2021年9月8日,股东吴开宇、靳松将各自持有的50%股权全部转让给陈立华,股东陈立华认缴出资500万元,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时间为2070年9月15日前。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追加第三人靳松、吴开宇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是指股东应实缴出资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以及在认缴出资时间届满后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的情形。结合本案,股东靳松、吴开宇认缴出资时间为2070年3月17日前,股东靳松、吴开宇在认缴出资时间未届满前将股权全部转让,该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靳松、吴开宇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怡轩家具厂申请追加第三人靳松、吴开宇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朱 钢
审判员  韩广柱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