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某某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460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0-25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460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菲,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帆。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启。
被执行人:中国某某金属材料华北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启。
第三人:中国某某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卫。
申诉人某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2023)津执复1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天津高院(2023)津执复134号执行裁定,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一中院)(2023)津01执异238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一、中国某某金属材料华北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金属公司)880万法人股无偿划转给中国某某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系依行政命令的行为。且某丙公司接受后没有支付相应对价。二、某某金属公司创建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全民所有制设立的企业,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股东、出资人,只有主管机构。三、从某某金属公司审批手续及工商档案材料可以看出,某丙公司不属于某某金属公司股东,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某某金属公司其减资行为属于配合行政命令的行为。其减资行为不影响无偿划拨法人股给某丙公司的事实。四、某某金属公司的资产被无偿划转后,导致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五、根据立法本意,《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五条所述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所针对的企业应为国企及全民所有制,若认为某某金属公司无偿划拨行为系企业内部的转股行为,对外进行了减资,不符合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性质,也不符合立法本意。六、无论某某金属公司无偿划拨行为、减资行为何时作出,均不应影响申请人追加被执行人。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类案,最高法院对无偿划拨的认定均以行政机关的行政命令或批复为准,并结合企业性质、资产划转过程以及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文件的内容来看是否属于无偿划拨。本案天津一中院、天津高院均已确认根据上级主管单位要求将某某金属公司法人股上划至某丙公司,其行为属于无偿划拨。故天津高院复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完全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变更、追加某丙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某某金属公司上划880万元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本案是否符合《变更追加规定》规定的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
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某某金属公司的工商档案等材料载明,某丙公司为某某金属公司的出资人,某某金属公司将法人股880万元上划至某丙公司,某某金属公司相应减少了注册资本,并就注册资本的减少进行了变更登记。从法律性质上看,该划转法人股的行为实为某某金属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并将与所减少资本金额相应的880万元资产划转某丙公司的减资行为。
执行程序中追加当事人应当遵循严格法定原则,《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系企业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的情形,本案企业减资行为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五条及其他可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申诉人主张在本案中直接追加某丙公司为被执行人,与法无据。
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某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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