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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某月、窦某月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复128号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复12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竹某月,女,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执行人:窦某月,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复议申请人竹某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2024)津0116执异70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海法院在执行竹某月与被执行人窦某月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窦某月对滨海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的强制措施不服,向滨海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对窦某月微信支付账号及银行卡卡号冻结的执行行为。
滨海法院查明,原告竹某月与被告窦某月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滨海法院于2024年1月9日作出(2023)津0116民初4558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窦某月退还原告竹某月房租2万元,分10期给付,具体给付时间为自2024年1月至2024年10月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竹某月2000元;二、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房租退费,原告可就剩余房租退费金额一并申请执行,被告另行赔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用12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四、双方别无纠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竹某月于2024年3月29日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4)津0116执8788号,在执行过程中,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2024)津0116执87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窦某月银行存款22230元(含执行费23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等值财产。案件在执行中。
另查,窦某月提交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窦某月交来(2023)津0116民初45588号判决调解书中房租费用两万元整,钱款两清别无纠葛。收款人竹某月。
滨海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窦某月已按滨海法院(2023)津0116民初4558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有收条佐证。不宜认定窦某月拒绝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因申请执行人竹某月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的权利。窦某月的异议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撤销滨海法院(2024)津0116执8788号执行裁定书。”
竹某月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滨海法院于2024年5月15日做出的(2024)津0116执异705号裁定书,恢复执行程序。事实与理由:复议申请人原为河南省××县人,2021年3月想要在天津落户,窦某月找到复议申请人表明采取创办公司的方式可以为复议申请人办理落户。于是复议申请人向窦某月支付140000元,窦某月以复议申请人的名义创办天津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复议申请人向窦某月支付140000元,其中的100000元用于缴纳税款。但直至2023年,复议申请人也未能落户天津。复议申请人找到窦某月退还办理落户费用,但窦某月多次表明缴纳的税款无法退还。复议申请人最终将窦某月诉至法院,在法院的主持下最终双方达成调解,由窦某月向复议申请人退款2万元,逾期退款的,窦某月需要向复议申请人支付2000元违约金。2024年3月7日,窦某月突然电话联系复议申请人说可以退还税款,并邀约复议申请人来到售楼处办理退税手续。双方见面后,窦某月表明办理退税手续需要复议申请人的签字。复议申请人由于急迫的想收到退还的税款,没有多想便在窦某月给的白纸上签字,按了手印,等待窦某月退税的消息。2024年3月29日,因窦某月一直没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复议申请人于当日向滨海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滨海法院做出(2024)津0116执87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窦某月名下财产。复议申请人直到2024年5月15日收到执行异议裁定书才知道窦某月在复议申请人签字的白纸上私自添加已经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000元现金给付的字样,才意识到自己被骗。窦某月虽然狡辩称已经将调解书确定的钱款现金交付,但若其真的已经将现金交付,为何复议申请人又在2024年3月29日再次申请执行?此外,在目前的交易习惯中,一般采取银行、微信等转账等方式。这样既符合交易习惯,又会留下交易痕迹,保障自己的交易安全。两万元属于较大额度的支出,窦某月应当提供两万元现金的来源的证明。窦某月正是利用现金交付没有痕迹的特点,在骗取复议申请人的信任,使得人民法院在窦某月是否履行调解书义务的事实上产生误判。并且,在本案一审直至执行程序中,复议申请人的手机号码一直被窦某月拉黑,但3月7日窦某月例外的将复议申请人从黑名单中删除,而后才联系到复议申请人,骗取复议申请人的签字后又将复议申请人再次拉黑,这也从侧面说明了其伪造证据的事实。再次,滨海法院作出调解书明确载明窦某月应当自2024年1月至2024年10月每月15日前给付复议申请人2000元,若窦某月未按照约定给付则另行赔偿2000元违约金。窦某月逾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向复议申请人给付2000元违约金,窦某月出示的收条中只载明其现金交付20000元,2000元违约金并未给付。若窦某月所述为真,竹某月为何在窦某月没有支付2000元违约金的情况下签字?此举明显违背正常行为逻辑。复议申请人认为执行程序亦属于民事诉讼程序,其私自伪造的收条亦属于伪造证据的行为,使得复议申请人对窦某月的债权处于不明的状态。换言之,无论是窦某月伪造证据或者是其真的履行了义务,复议申请人再申请执行其财产,上述行为都构成虚假诉讼行为,涉及虚假诉讼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复议申请人认为该案件已经涉及刑事案件,希望法院可以将该案件移送公安立案调查。现复议申请人已经向属地派出所报案。复议申请人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迫切的希望窦某月退还税款,上述原因导致复议申请人没有考虑自己的不当行为,最终造成的后果复议申请人已经追悔莫及!但窦某月伪造证据的行为更应当得到法律的严惩。复议申请人认为滨海法院做出的(2024)津0116执异705号裁定书没有查清事实真相,误将窦某月伪造的证据作为其履行义务的依据,望法院可以依法查清事实,维护竹某月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滨海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窦某月已经按照滨海法院(2023)津0116民初4558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竹某月主张相关证据系伪造等问题,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滨海法院认定窦某月的异议请求成立,进而撤销相关执行裁定,解除对于案涉银行账户及微信账户的冻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竹某月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6执异70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余俊枫
书 记 员 刘金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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