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甲(天津)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446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8-2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446号
案外人:李某峰,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坤,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静,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
被执行人:某甲(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娟。
被执行人:某乙(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逄某胜。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福。
被执行人:张某,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甲(天津)置业有限公司、某乙(天津)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某峰于2024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某乙(天津)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区××路××路××号楼××号房屋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某峰称,贵院在就(2023)津0104民初5706号民事案件审理中,查封了位于天津市静海区××路××路××号楼××号房屋(“该房屋”)。由于案外人已与某乙(天津)置业有限公司就该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案外人已交付该房屋的全部房款,并使用了房屋。案外人曾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向北京市金融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该院作出(2023)京74执异9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该房屋的执行。现贵院查封该房屋将严重侵犯案外人作为房屋权利人的利益,故案外人提出异议。
李某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房屋买卖协议、银行电子回单、收据、销售代理合同截图、购电卡、燃气表证等。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称,请求驳回案外人的请求事项,双方的房屋买卖不符合相关规定,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方是以买卖形式给借款作担保。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天津)置业有限公司、某乙(天津)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24年2月2日作出(2023)津0104民初5706民事判决书。在民事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作出(2023)津0104民初5706号民事裁定书,于2023年5月31日查封了被申请人某乙(天津)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区××路××路××号楼××号房屋。因被执行人某甲(天津)置业有限公司、某乙(天津)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津0104执2425号。为此,案外人李某峰以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2022年6月7日,案外人李某峰与被执行人某乙(天津)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天津某某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案外人向被执行人购买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区××路××路××号楼××号房××房屋,价款共计1,300万元,约定由案外人李某峰将购房款支付至天津某某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2022年6月7日至6月17日,李某峰将全部购房款1,300万元支付至天津某某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该公司出具相应数额的收据。2022年7月6日,张某向李某峰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峰代表十二名业主团购某乙(天津)置业有限公司尾房打包楼12套一事,总房款1,300万元已按其指令汇入天津某某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账户,后转入其另一公司某甲(天津)置业有限公司用于代某乙(天津)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和偿还工程款。李某峰缴纳涉案房屋物业费、水费的票据。上述事实由北京金融法院(2023)京74执异978号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
再查,案外人李某峰曾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就涉案房屋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北京金融法院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2023)京74执异9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天津市静海区某房屋及对应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李某峰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李某峰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与某乙(天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现已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同时,已生效的北京金融法院(2023)京74执异978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案外人对案涉房屋所提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请求成立。综上,案外人李某峰所提出的异议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24)津0104执2425号案件对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区××路××路××号楼××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戴舒燕
审判员 陈伟航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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