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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华、魏某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523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523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方某华,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彦学,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艳,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魏某,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利害关系人:宁夏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少军,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方某华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2023)宁执复1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某华向本院申诉称:1.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在执行案涉土地使用权时,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查询、评估及拍卖手续,执行手段合法,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宁夏高院复议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与待裁判事项无关联,适用法律错误。3.案涉土地使用权经评估、拍卖等执行程序后,已抵偿债务且实际交付申请执行人方某华。4.不动产登记具有权利确认、推定以及公示等功能,登记内容是否正确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意义重大。银川中院基于对不动产登记信息的信赖,实施相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该执行行为更应予以保护。5.本案应对宁夏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抵押权的取得进行审查,宁夏高院对该部分事实疏于审查,复议裁定理据不足。
本院认为,本案监督程序审查的重点问题为,银川中院就案涉土地使用权所作以物抵债执行行为应否予以撤销。
本案中,银川中院在对案涉永国用(2012)第3595号土地使用权采取处置措施前,虽然向永宁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未显示被执行人魏某名下案涉土地使用权在该院查封时存在抵押登记。但是,根据某某银行提交的证据及永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向银川中院发出的函件,原永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9日已就案涉土地使用权为某某银行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此外,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1)宁0521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亦确认某某银行就案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银川中院作出(2021)宁01执恢145号之一执行裁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交付方某华抵偿债务,损害某某银行在先受偿权利,宁夏高院裁定撤销该以物抵债执行行为,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方某华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方某华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黄金龙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苏国梁
书 记 员 常 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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