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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刘某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433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433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刘某,男,汉族,住河津市。
被执行人:侯某辰,男,汉族,住新绛县。
被执行人:新绛县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绛县。
法定代表人:侯某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追加人:侯某龙,男,汉族,住新绛县,被执行人侯某辰之父。
申诉人刘某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23)晋
执复10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向本院申诉称,请求:撤销山西高院(2023)晋执复108号执行裁定,重新作出追加侯某龙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主要理由:山西高院(2023)晋执复108号执行裁定的裁判理由错误。首先,侯某龙出具承诺书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2日,这时并无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也就是说根据当时规定,人民法院无需从程序上将担保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就可以随时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其次,2016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立法本意应当是指达到第三人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法律后果,并非限制第三人代为履行书面承诺的形式。连带责任执行担保的法律后果就是侯某龙替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与该条的立法本意是一致的。最后,侯某龙的执行担保一直存在,申诉人根据现行的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从程序上先行申请将侯某龙追加为被执行人,才能便于执行法院执行侯某龙的财产。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侯某龙名下的财产。综上,侯某龙应当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执行法院追加侯某龙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系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将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变更、追加当事人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2016年1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为增设的被执行人变更追加的情形。本案中,根据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运城中院)、山西高院查明的情况,运城中院在(2014)运中执字第24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父亲侯某龙向该院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侯某辰及金冠广珠宝公司所欠侯强的款项,由我本人负责督促归还。如不能归还,本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特此承诺。”(2014)运中执字第2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的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该承诺并未明确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第八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第十二条规定,担保期间自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一年。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此前,亦没有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可见,即使构成执行担保也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因此,山西高院撤销运城中院追加侯某龙为(2014)运中执字第24号案件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徐 霖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云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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