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xxxxxxxx有限公司、天津市xxxxxxxx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异263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异26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涵,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x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吴x。
被执行人:桂x,男,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第三人:陈xx,女,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第三人:吴x,女,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本院在执行天津xxxxxx**有限公司与天津市xxxxxxxx有限公司、桂x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陈xx、吴x为本院(2022)津0101执437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xxxxxx**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股东陈xx、吴x未履行出资义务,故申请追加二股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桂x辩称,不同意追加陈xx和吴x为本案被执行人,桂x和陈xx2020年8月离婚,桂x是天津市xxxxxxxx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离婚时桂x和陈xx对公司的股权进行明确分割,约定陈xx认缴的190万元均由桂x进行实缴。吴x曾经是天津市xxxxxxxx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为当时桂x在别的公司有职务,就让吴x代持天津市xxxxxxxx有限公司的股份,并让吴x当法定代表人,2018年吴x离职,离职后吴x跟公司没有联系,后面的事情她也不清楚,吴x认缴的10万元也约定由桂x进行实缴。上述内容申请执行人都是知道的,桂x也和申请执行人进行协商,但一直没有回信,桂x希望就此事双方能协商解决。
吴x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追加申请。其当时只是天津市xxxxxxxx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工作多年,当时因桂x在别的公司有职务,就让吴x代持天津市xxxxxxxx有限公司的股份,并当法定代表人,吴x也同意了。2018年吴x离职,跟公司再没有任何联系,后面的事情吴x也不清楚。
陈xx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追加申请,其和桂x在2020年8月离婚,桂x是天津市xxxxxxxx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离婚的时候双方对公司的股权进行明确分割,约定陈xx认缴的190万元均由桂x进行实缴。
天津xxxx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天津市xxxxxxxx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底档材料及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2022)津0101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书、(2022)津0101执4372号执行裁定书。桂x、吴x、陈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吴x向本院提交股权代持协议一份。申请执行人对吴x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桂x、陈xx对吴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陈xx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和股权代持协议一份。申请执行人对陈xx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桂x、吴x对陈x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桂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天津xxxxxx**有限公司与天津市xxxxxxxx有限公司、桂x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22)津0101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xxxxxxxx有限公司、桂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天津xxxxxx**有限公司保证金269478.49元及自2021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3元,由被告天津市xxxxxxxx有限公司、被告桂x共同负担。”该判决已生效。天津市xxxxxxxx有限公司、桂x未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天津xxxxxx**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2)津0101执4372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22)津0101执43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天津市xxxxxxxx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底档材料及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载明: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0日;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陈xx、吴x;陈xx认缴出资额为190万元,缴付期限至2025年1月15日之前;吴x认缴出资额为10万元,缴付期限至2025年1月15日之前。各股东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本案中,被执行人天津市xxxxxxxx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控,其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22)津0101执437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按照上述规定,被执行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公司破产,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申请执行人天津xxxxxx**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天津市xxxxxxxx有限公司股东陈xx、吴x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xx、吴x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陈xx、吴x为本院(2022)津0101执437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陈xx、吴x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作为天津市xxxxxxxx有限公司股东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天津xxxxxx**有限公司履行本院(2022)津0101执4372号执行案件中未执行到位的债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耿 娟
审判员 孙准旭
审判员 初 阳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侯佳伟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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