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4执9855号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5-29
案件内容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4执9855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立欣,天津竹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津0114民初128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执行款2907.86元。
本院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执行中,本案冻结被执行名下账户,冻结期限至2025年10月14日,但未有可供执行存款。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现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保险、证券、机动车及不动产等财产。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以上事实,有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可再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常忠圆
审判员 董克龙
审判员 邰跃洋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云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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