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三亚某某休闲度假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543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543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海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晶,黑龙江张长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三亚某某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
法定代表人:秦某伟。
被执行人:海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申诉人海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23)琼执复2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海南高院(2023)琼执复222号执行裁定,撤销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亚中院)(2023)琼02执异171号执行裁定、(2023)琼02执207号执行裁定;2.停止对案涉客房的执行措施;3.确认某甲公司在租赁期满前,即2070年9月29日前继续经营案涉客房,不得移交他人经营。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三亚中院查封的客房是三亚某某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海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三亚市天涯区桶井村村民委员会凤凰一、二、三村民小组联合开发,土地及酒店均归村民集体所有,某乙公司没有产权,只有60年使用权。某乙公司已与某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某甲公司合法享有酒店使用权,法院无权处置不属于某乙公司的使用权。二、某甲公司取得酒店使用权,并支付合理对价,应受到法律保护,三亚中院处置酒店经营权,损害某甲公司合法权益,严重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三亚中院对某某酒店客房采取执行措施,是否合法有据。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根据本案执行依据(2021)琼02民初116号、(2022)琼民终17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酒店联营合作协议》《酒店联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合作建设案涉班兰中州国际大饭店,合作方式为:某丙公司自筹资金负责项目2、3、4、5、6#楼的建设,某乙公司自筹资金负责项目酒店A#主楼与B#楼的建设,项目建成投入使用后,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双方享有。两份协议得到双方的有效履行,项目建成,交付使用。某丙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将分配给某乙公司的房源,及时交付给某乙公司使用。另据三亚中院查明的事实,在本案执行依据生效前,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签订《酒店租赁合同》,某乙公司将班兰中州国际大饭店A、B区4-8层,大堂、停车位等租赁给某甲公司,租赁期20年。据此,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实际占有班兰中州国际大饭店部分房源,并将其享有权利的房产出租经营、取得收益。某乙公司享有该部分房源的财产性权益,可以作为某乙公司财产予以强制执行,三亚中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某乙公司享有权利的案涉客房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承租人合法享有租赁权的,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与某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已合法占有并经营某某酒店客房,并不妨碍三亚中院对某乙公司对案涉客房享有的财产性权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某甲公司租赁权合法有效,则执行程序中应依法予以保护。故某甲公司要求停止执行的申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某甲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李宗诚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增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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