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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衡水某某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冀1127执348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6-07
案件内容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1127执348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景县。
被执行人:衡水某某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景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英。
张某申请衡水某某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4)冀1127民初35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行政庭于2025年2月18日移送执行,执行标的为280429元,执行费4106.43元。
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2025年4月8日通过网络查询及传统查询方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4、2025年5月26日,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债权28042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对于本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并听取其意见,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曹春来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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