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某公司、深圳市迈某公司与尖某商务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3)最高法知民终1476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5-09-19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14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费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汉诺威。
代表人:阿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光炜,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强,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迈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文扬,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尖某商务公司(曾用名:深圳市东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沁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费某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市迈某公司、被上诉人尖某商务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的(2021)粤03民初6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9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10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费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光炜、王华强,上诉人深圳市迈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文扬、谢静娜,被上诉人尖某商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沁瑜、彭玉华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费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费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市迈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201380065615.6、名称为“用于可脱离地连接两个部件的闭锁设备”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被诉侵权扣件(以下称为被诉侵权产品),并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箱包产品(以下简称涉案箱包),销毁所有关于涉案箱包的宣传资料;2.判令尖某商务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箱包;3.判令深圳市迈某公司、尖某商务公司共同赔偿费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万元(本判决所涉货币,除特别注明外,均为人民币);4.判令深圳市迈某公司、尖某商务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深圳市迈某公司未经费某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大量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箱包。尖某商务公司为涉案箱包标签上标识的经销商,且尖某商务公司在1688网站上的“深圳市东某公司)”企业店铺中销售、许诺销售涉案箱包。深圳市迈某公司、尖某商务公司获利巨大,严重侵害费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费某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
深圳市迈某公司一审辩称:(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现有技术,且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二)深圳市迈某公司不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均具有合法来源,并已支付合理对价。被诉侵权产品由案外人东莞市巴某公司生产,费某公司也已对其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存在重复主张赔偿的情况。(三)费某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尖某商务公司一审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且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尖某商务公司的产品均来自于深圳市迈某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费某公司即便主张赔偿也应向实际生产商东莞市巴某公司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情况
2013年12月12日,费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于2018年1月12日获得授权公告。
2022年1月10日,案外人东莞市巴某公司就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8月8日作出第577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57799号审查决定),在费某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6的基础上,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9无效,在权利要求1-6、10-1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一审庭审中,费某公司明确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为2022年5月20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10-11、13,对应原权利要求1-6、10-11、13-14,具体内容如下:
“1.一种用于能脱离地连接两个部件的闭锁设备(1),具有:第一闭锁部件(2)和第二闭锁部件(3),其中所述第一闭锁部件(2)为了闭合所述闭锁设备(1)能够安置到所述第二闭锁部件(3)上并且在闭合位置中保持在所述第二闭锁部件(3)上;所述第一闭锁部件(2)的第一接合凸缘(220,221)和所述第二闭锁部件(3)的第二接合凸缘(320,321),其中所述第一接合凸缘(220,221)为了闭合能够沿着接合方向(Y)与所述第二接合凸缘(320,321)接合,并且在所述闭合位置中形状配合地与所述第二接合凸缘(320,321)接合;和设置在所述第二闭锁部件(3)上的阻挡元件(33,34),所述阻挡元件在将所述第一闭锁部件(2)安置到所述第二闭锁部件(3)上时通过与所述第一闭锁部件(2)的共同作用从基本位置中运动出来,使得所述第一接合凸缘(220,221)能够沿着所述接合方向(Y)与所述第二接合凸缘(320,321)接合并且在建立接合时或者在建立接合后回到其基本位置中,以便在所述基本位置中逆着所述接合方向(Y)阻挡所述第一接合凸缘(220,221)与所述第二接合凸缘(320,321)形状配合的接合,其特征在于,磁性机构(25,35)在所述第一闭锁部件(2)和所述第二闭锁部件(3)之间作用,所述磁性机构构成用于通过提供磁引力来辅助所述第一闭锁部件(2)安置到所述第二闭锁部件(3)上;以及所述第一闭锁部件(2)和/或所述第二闭锁部件(3)具有碰撞斜面(222,322),所述碰撞斜面实现为,使得在将所述第一闭锁部件(2)安置到所述第二闭锁部件(3)上时沿着与所述接合方向不同的闭合方向(X)使所述第一接合凸缘(220,221)碰撞到所述第二接合凸缘(320,321)上并且所述第一闭锁部件(2)逆着所述接合方向(Y)被挤压,直至所述第一接合凸缘(220,221)能够沿着所述接合方向(Y)与所述第二接合凸缘(320,321)接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闭锁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接合凸缘(220,221)和所述第二接合凸缘(320,321)在相应关联的闭锁部件(2,3)的基体(20,30)上刚性地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闭锁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接合方向(Y)沿着负荷方向(F)取向,在常规地使用所述闭锁设备(1)的情况下,负荷沿着所述负荷方向起作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闭锁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阻挡元件(33,34)通过设置在所述第二闭锁部件(3)的基体(30)上的阻挡舌片实现,所述阻挡舌片构成用于在将所述第一闭锁部件(2)安置到所述第二闭锁部件(3)上时沿着横向于所述接合方向(Y)的方向弹性地从其基本位置中移位并且在建立接合时或者在建立接合之后再次返回到其基本位置中。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闭锁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闭锁部件(3)的所述阻挡元件(33,34)在所述闭合位置中阻挡地作用于所述第一闭锁部件(2)的所述第一接合凸缘(220,221)或者阻挡地作用于设置在所述第一闭锁部件(2)上的、与所述第一接合凸缘(220,221)不同的阻挡隆起部(23,24;400A,400B;460A,460B)。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闭锁设备,其特征在于,具有用于打开所述闭锁设备(1)的操作装置(4),所述操作装置构成用于在操作时作用于所述阻挡元件(33,34),以便通过所述阻挡元件(33,34)离开其基本位置的运动来取消对在所述第一接合凸缘(220,221)和所述第二接合凸缘(320,321)之间的接合的阻挡。
……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闭锁设备,其特征在于,为了打开所述闭锁设备(1),所述第一闭锁部件(2)或者所述第一闭锁部件(2)的一部分能够相对于所述第二闭锁部件(3)运动,以便取消对在所述第一接合凸缘(220,221)和所述第二接合凸缘(320,321)之间的接合的阻挡和/或取消在所述第一接合凸缘(220,221)和所述第二接合凸缘(320,321)之间的形状配合的接合。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闭锁设备,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第一闭锁部件(2)上和/或在所述第二闭锁部件(3)上设置有斜坡(280),所述斜坡构成用于在所述第一闭锁部件(2)或者所述第一闭锁部件(2)的一部分运动时使所述第一闭锁部件(2)沿着垂直于所述接合方向(Y)的方向与所述第二闭锁部件(3)分开。
……
1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闭锁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磁性机构通过所述第一闭锁部件(2)的第一磁体(25)和所述第二闭锁部件(3)的第二磁体(35)形成,所述磁体在所述第一闭锁部件(2)安置到所述第二闭锁部件(3)上时磁性地吸引,其中所述第一磁体(25)和所述第二磁体(35)在所述闭合位置中,沿着所述接合方向(Y)观察,彼此错开,使得在所述闭合位置中磁引力沿着所述接合方向(Y)作用于所述第一闭锁部件(2)。”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0]段记载:“为了在闭合位置中排除闭锁部件彼此间所不期望的脱离,附加地设有阻挡元件,所述阻挡元件例如构成为设置在第二闭锁部件的基体上的弹性的弹簧舌片或者构成为有弹性地设置在基体上的阻挡部件。阻挡元件在第一闭锁部件安置到第二闭锁部件上时移位,使得第一闭锁部件的第一接合凸缘能够移动以沿着接合方向与第二闭锁部件的第二接合凸缘接合。在安置时,阻挡元件由此应在一边被挤压,使得第一接合凸缘能够被引导与第二接合凸缘接合。在建立接合时或者在建立接合之后,阻挡元件回到其基本位置中并且在该基本位置中逆着接合方向阻挡第一接合凸缘与第二接合凸缘的形状配合的接合。在建立接合时或者之后,阻挡元件返回到其基本位置中并且在该基本位置中逆着接合方向阻挡第一接合凸缘与第二接合凸缘的形状配合的接合。由此确保第一接合凸缘在第二接合凸缘上的保持从而确保第一闭锁部件在第二闭锁部件上的接合,使得闭锁设备不能够以意外的方式打开。”
第[0088]段记载:“在第一闭锁部件2上构成有两个阻挡隆起部23、24,所述阻挡隆起部从锁止凸缘220、221处凸出并且用于与第二闭锁部件3的阻挡元件33、34一起作用用于在其闭合位置中阻挡闭锁设备1。阻挡元件33、34构成为在第二闭锁部件3的基体30上的弹性的阻挡舌片并且舌片状地沿着接合方向Y延伸(例如参见图1A、1B和图5D),在所述接合方向中,第一闭锁部件2的接合凸缘220、221与第二闭锁部件3的接合凸缘320、321接合。”
第[0158]段记载:“在图26至28中所示出的实施例中,第一闭锁部件2具有操作装置4,所述操作装置通过杠杆元件46构成。杠杆元件46经由两个接片铰接地设置在第一闭锁部件2的基体20的栓205、206上并且可围绕枢转轴线S相对于基体20枢转。杠杆元件4上在前部的、远离接片461A、461B的端部上设置有两个阻挡隆起部460A、460B,所述阻挡隆起部在闭锁设备1的闭合位置中与刚性地构成在第二闭锁部件3的基体30上的阻挡元件33、34接合并且以这种方式在闭合位置中逆着接合方向Y阻挡闭锁部件2、3之间的形状配合的接合。”
第[0159]段-第[0166]段分别记载如下内容:
“为了将第一闭锁部件2安置到第二闭锁部件3上以闭合闭锁设备1,第一闭锁部件1如在图27A、28A中所示出的那样沿着闭合方向X靠近第二闭锁部件3。通过闭锁部件2、3上的磁体25、35(或者一个闭锁部件2、3上的一个磁体和另一个闭锁部件2、3上的磁性衔铁)磁性地辅助该闭合过程,其方式是:闭锁部件2、3彼此磁性吸引。
在此,如在图27B、28B中所示出的那样,接合凸缘220、221、320、321上的碰撞斜面222、322彼此碰到并且彼此碰撞为,使得第一闭锁部件2逆着接合方向Y相对于第二闭锁部件3错开,使得第一闭锁部件能够通过其接合凸缘220、221在接合凸缘320、321旁滑动经过并且能够与接合凸缘320、321接合。
在闭合位置中,在图27C、28C中示出,闭锁部件2、3的接合凸缘220、221、320、321形状配合地彼此接合,使得尤其是沿着接合方向Y在闭锁部件2、3之间起作用的负荷能够被极为有效地吸收。
在第一闭锁部件2的基体上设有连接片引导部207,所述连接片引导部在安置闭锁部件2、3时与第二闭锁部件3的基体30上的槽引导部300接合。由此,闭锁部件2、3横向于闭合方向X并且横向于接合方向Y彼此固定,使得闭锁部件朝向彼此的移动仅沿着接合方向Y是可能的。闭锁设备1的机械稳定性由此被改进。
在闭锁部件2、3彼此安置时,在操作装置4的杠杆元件46上的阻挡隆起部460A、460B碰到第二闭锁部件3的刚性的阻挡元件33、34。在此,杠杆元件46首先轻微地移位并且枢转,如这在图28B中所示出的那样。在闭合位置中,阻挡隆起部460A、460B沿着接合方向Y观察位于阻挡元件33、34后方,使得第一闭锁部件2逆着接合方向Y相对于第二闭锁部件3的移动被阻挡,如这从图28C中所看到的那样。由此在闭合位置中,闭锁部件2、3沿着接合方向Y彼此形状配合地保持并且逆着接合方向Y相对彼此被阻挡。
为了打开,杠杆元件46被操作并且为此沿着打开方向Z枢转,如这在图27D、28D中所示出的那样。由此杠杆元件46上的阻挡隆起部460A、460B离开第二闭锁部件3上的阻挡元件33、34的区域,使得闭锁部件2、3之间的阻挡被取消。
此外,在操作杠杆元件46时,杠杆元件46的远离阻挡隆起部460A、460B的杠杆部段462通过端部463与在第二闭锁部件3的基体30中的开口310接合。通过对该开口310的边缘部段作用,引起逆着接合方向Y作用到第一闭锁部件2上的杠杆力,所述杠杆力在操作杠杆元件46时使第一闭锁部件2移动使得其接合凸缘220、221与第二闭锁部件3的接合凸缘320、321脱离接合,如这在图28D中所示出的那样。
杠杆元件由此一方面用于在闭合位置中使闭锁部件2、3彼此阻挡并且另一方面用于辅助打开过程以使闭锁部件2、3彼此分开。”
涉案专利说明书共记载了十个实施例,对应说明书附图1A-28D。根据阻挡元件的弹性/刚性、或两个闭锁部件彼此安置时阻挡元件是否运动,上述十个实施例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图1A-19F、22A-25E涉及的七个实施例,阻挡元件33、34为设置在第二闭锁部件的基体上的阻挡舌片,沿着横向于接合方向Y的方向具有弹性;图20-21涉及的两个实施例,阻挡元件27、33可以被手动弯曲,虽未图示阻挡元件27、33离开基本位置的过程,但可以结合上下文推定阻挡元件27、33沿着横向于接合方向Y的方向具有弹性。第二类:说明书附图26A-28D涉及的第十个实施例,阻挡元件33、34刚性地构成在第二闭锁部件3的基体30上,与操作装置4的杠杆元件46上的阻挡隆起部460A、460B相配合阻挡闭合位置中的第一闭锁部件2逆着接合方向Y相对于第二闭锁部件3移动。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事实
根据(2021)深南证字第2169号公证书的记载,2021年2月3日,费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深圳市迈某公司于淘宝网站经营的“n**d旗舰店”(以下简称“n**d旗舰店”)下单购买了R0、R1、R0PLUS、V1四款斜挎包,价格分别为214元、359元、299元、169元,共计951元。查看京东商城中由深圳市迈某公司经营的“n**d箱包旗舰店”(以下简称“n**d箱包旗舰店”),展示有R0斜挎包的销售链接;查看n**d.com网站,展示有R0、FINO4、R1、V1、R0PLUS斜挎包及磁吸扣图片。根据(2021)深南证字第2165、2167号公证书(以下分别简称2165号公证书、2167号公证书)的记载,2021年2月3日,费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收取上述在“n**d旗舰店”购买的涉案箱包,并进行拍照封存。
一审法院当庭查看2165号公证书保全取得的包裹,公证封存完好,贴有顺丰速运快递单1张,运单号为SF1310546901315。当庭拆封,内有黑色包装盒1个、包装袋1个、发货清单1张。包装袋上贴有标签,记载信息:V1胸包,经销商为深圳市东某公司,联系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某商务大厦2楼,生产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某处,联系电话为0755-237*****,包装袋上印有“n**d.com”二维码。打开包装袋,内有箱包1个,箱包上的铭牌贴有标签,记载信息与包装袋标签记载信息一致,箱包的扣件正反面印有“n**d”商标。包装盒上贴有标签,记载信息:R0+斜挎包(磁吸扣),经销商为深圳市东某公司,联系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某商务大厦2楼,生产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某处,联系电话为0755-237*****。打开包装盒,内有箱包1个,箱包上的铭牌贴有标签,记载信息与包装盒标签记载信息一致,箱包的扣件正反面印有“n**d”商标。铭牌上另贴有防伪码,扫描防伪码,跳转至“美国n**d品牌官方服务号”公众号,认证主体为深圳市迈某公司。
2167号公证书保全取得的包裹,除包装袋上标签记载信息为R0胸包(磁吸扣)以及包装盒上标签记载信息为R1斜挎包外,其他与本案有关信息与2165号公证书保全的实物基本一致。
根据(2021)深南证字第8850号公证书的记载,2021年7月29日,费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n**d旗舰店”查看其售卖的R1BlackLabel斜挎包与FINO4斜挎包,两款斜挎包于2021年夏季上市,代理人下单购买一个R1BlackLabel斜挎包和一个FINO4斜挎包,单价分别为499元和239元,总共花费738元。根据(2021)深南证字第885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8851号公证书)的记载,2021年8月5日,费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收取上述在“n**d旗舰店”购买的涉案箱包,并进行拍照封存。根据(2021)深南证字第8852号公证书记载,2021年8月13日,费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看上述订单,显示包裹已签收。根据(2021)深南证字第9641号公证书的记载,2021年8月25日,费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看旺旺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8月3日,“n**d旗舰店”客服将上述订单中的R1BlackLabel斜挎包配色由黑色改为灰色,向消费者主动推送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方式说明及相关演示图片、视频。
一审当庭查看8851号公证书保全取得的两个包裹,除包装盒标签记载信息分别为F4胸包(磁吸扣)、R1斜挎包(磁吸扣)以及经销商为深圳市迈某公司外,其他与本案有关信息与2165号公证书保全的实物基本一致。根据(2021)深南证字第13022号公证书的记载,2021年10月28日,费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n**d旗舰店”查看其售卖的FF斜挎包,该斜挎包于2021年秋季上市,代理人下单购买一个FF斜挎包,单价227.10元,支付定金40元。根据(2021)深南证字第13024号公证书的记载,2021年11月2日,费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看上述订单,显示已成功支付尾款197.1元。根据(2021)深南证字第1302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3023号公证书)的记载,2021年11月5日,费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收取上述在“n**d旗舰店”购买的涉案箱包,并进行拍照封存。(2021)深南证字第13512号公证书记载,2021年11月5日,费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看上述订单,显示订单包裹已派送至丰巢柜。
一审当庭查看13023号公证书保全取得的包裹,除包装盒上标签记载信息为FF斜挎包(磁吸扣)外,其他与本案有关的信息与8851号公证书保全的实物基本一致。根据(2021)深南证字第5999号公证书的记载,2021年5月18日,费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看微信公众号“n**d服务号”,显示商城有天猫旗舰店和京东旗舰店。公众号有若干文章,介绍n**d品牌由创始人J***n于2014年创立,在全球范围内取得了比较不错的成绩,有很多线下合作实体店,官网为n**d.com;n**d品牌的UNO和FINO系列产品分别获得800多万及600多万的众筹金额,线上线下广受青睐;R1斜挎包和R0斜挎包使用了磁吸扣,R1斜挎包在登录美国、日本以及台湾地区众筹平台火速完成众筹目标,三万人疯抢,金额突破1600万,斩获多个历史第一,在“n**d旗舰店”为人气爆款;R0+(R0plus)斜挎包、V1斜挎包使用了磁吸扣。该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为深圳市迈某公司。
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n**d.com、n**d微信公众号、官方微博、抖音、小红书、知乎页面显示:1.FINO4斜挎包已在全球获得近600万众筹金额,FINO4、R0PLUS、V1、FINO4(F4)、R0、R1、R0PLUS(R0+)、R1周年限定版等多款斜挎包使用磁吸扣,磁吸扣的使用方式、性能被重点介绍,受到消费者喜爱。截止至2022年7月7日,n**d抖音、小红书、知乎账号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2.n**d微信公众号于2021年8月5日发布文章介绍新品FINO4斜挎包上市,该斜挎包使用磁吸扣;于2021年10月22日发布文章介绍新品FF斜挎包上市,该斜挎包使用磁吸扣。3.截止至2022年7月4日,n**d.com网站售有R0PLUS斜挎包。
(2021)深南证字第5998号公证书、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网页截图显示:1.在“n**d旗舰店”中,R1斜挎包截止至2021年5月18日的总销量为57247,截止至2021年6月23日的总销量为62350,截止至2021年9月26日的总销量为92601,截止至2022年1月4日的总销量为107941。R0斜挎包截止至2021年5月18日的总销量为51854,截止至2021年6月23日的总销量为69406,截止至2021年9月26日的总销量为74146,截止至2022年1月4日的总销量为79320。R0PLUS斜挎包截止至2021年5月18日的总销量为4490,截止至2021年6月23日的总销量为6014,截止至2021年9月26日的总销量为8583,截止至2022年1月4日的总销量为10267。V1斜挎包截止至2021年5月18日的总销量为6540,截止至2021年6月23日的总销量为8465,截止至2021年9月26日的总销量为12496,截止至2022年1月4日的总销量为13674。R1BlackLabel斜挎包截止至2021年9月26日的总销量为7000+,截止至2022年1月4日的总销量为15040。FINO4斜挎包截止至2021年9月26日的总销量为3000+,截止至2022年1月4日的总销量为7000+。FF斜挎包截止至2022年1月4日的总销量为400+。2.在“n**d箱包旗舰店”中,R1斜挎包截止至2021年9月26日的累计评价为500+,截止至2022年1月4日的累计评价为2000+。R0斜挎包截止至2021年9月26日的累计评价为500+,截止至2022年1月4日的累计评价为1000+。R0PLUS斜挎包截止至2021年9月26日的累计评价为82,截止至2022年1月4日的累计评价为200+。V1斜挎包截止至2021年9月26日的累计评价为70,截止至2022年1月4日的累计评价为100+。R1BlackLabel斜挎包截止至2022年1月4日的累计评价为200+。FINO4斜挎包截止至2022年2月25日的累计评价为100+。FF斜挎包截止至2022年2月25日的累计评价为19。3.京东商城“n**d京东自营旗舰店”销售有使用磁吸扣的R1、R1BlackLabel、R0、R0PLUS、FINO4、V1斜跨包。尖某商务公司在1688网站经营的店铺显示销售有n**d品牌箱包。京东商城有其他商家销售n**d品牌箱包。
2022年1月7日,“n**d旗舰店”显示使用磁吸扣的R0斜挎包售价为214元,使用普通插扣的R0斜挎包售价为194元。
费某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2022年5月26日,it417@i**s.co.jp向J.Tietze@f*****k.com发送邮件称在零售店找到费某公司的仿品,随后发送了图片附件;图片显示有一个招牌为“A*****RL****E”的实体店铺,展示有n**d的R0及R1斜挎包,使用方法的说明为日文。
根据(2022)深先证字第35672号公证书及(2022)深先证字第35673号公证书的记载,2022年6月30日,费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拼多多平台“n**d潮牌店”查看店铺销售的“正品n**d潮牌R1磁力机能斜挎包”,单价为278元,已拼5179件。该店系由案外人佛山市禅城区某商行经营。代理人与店铺客服沟通,客服称店铺为官方代理店,称天猫没有旧款是因为有官司不允许卖,这边链接也不允许写磁扣,是同仓发货。代理人下单购买一个上述斜挎包,实付282元。2022年7月5日,费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收取上述购买的斜挎包,拍照并封存。当庭打开前述封存的包裹,内有黑色盒子1个,盒子上套有一个卡片,卡片上印有n**d商标。盒子上贴有一个标签,印有n**d商标,型号为R1斜挎包,规格为磁吸扣,经销商为深圳市迈某公司,生产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某处。扫描斜挎包上的二维码,跳转到n**d服务号。深圳市迈某公司确认该斜挎包上的磁吸扣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一致。
费某公司主张深圳市迈某公司有能力且实际参与了磁性扣件的设计和制造,并提交四份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李某甲、李某乙的专利文献。
商标查询页显示,第20927004号“”商标的申请人为案外人迈某有限公司,在第18类背包、钱包、手提包、运动包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9月28日至2027年9月27日。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显示,迈某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许可给深圳市迈某公司使用,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27年9月27日。
(三)费某公司主张恶意侵权的事实
f*****k官网中展示有编号V-12207-000002(BLK)产品、编号V-12407-000002(BLK)产品,产品描述称“本产品至少受到以下其中一项专利保护:CN104853636……”
网站huoshisc.comcom的n**d品牌介绍中,介绍道:“美国潮牌背包n**d由创始人J***nLi(李某乙)和……创立……”
2018年2月26日,“J***nLi”使用jl@n**d.com邮箱向费某公司的分销合作伙伴利某有限公司发送主题为“业务咨询-费某定制”的邮件,在邮件中其表示知道费某已经有一段时间了,公司计划使用费某公司产品推出高端产品线,想知道是否可以向费某公司定制扣件;利某有限公司李某丙向“J***nLi”发送了产品目录及价格表;“J***nLi”回复李某丙,表示其在中国和香港都有采购办事处,香港办事处可支付货款,并提出6月进行现场拜访的请求;随后,李某丙向“J***nLi”发送“费某公司演示文稿2018-利某18-3-16”。
迈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向费某公司采购V型扣30个,于2020年8月19日向费某公司采购V型扣100个,于2020年9月29日向费某公司采购V型扣100个,由利某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发票显示,采购的V型扣产品编号V-12407-000002(BLK),迈某有限公司的联系人为J***nLi。2020年的订单显示,订单发自迈某有限公司,至费某公司(由利某有限公司转交),交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某处广州市威某公司李某丁”。“Josh”(邮箱jc@n**d.com)在往来邮件中表示,请发货到其工厂:“李某丁广州市花都区某处”。
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n**d旗舰店”截图显示:费某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在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发起对“n**d旗舰店”被诉侵权产品链接的投诉,理由为被投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2022年1月28日投诉审核通过。卖家于2022年1月28日、2022年2月10日分别进行申诉,向平台提供《销售框架协议(附件)》,协议内容为经2021年9月2日东莞市巴某公司与深圳市迈某公司补签的销售框架协议书正本,标注仅用于深圳市迈某公司应对费某公司诉讼用,其他不作效。上述申诉被平台判定为不成立。2022年2月10日,“n**d旗舰店”销售有R1BlackLabel、R1、FINO4、R0、FF、V1、R0PLUS斜挎包。费某公司登录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显示,其于2022年1月25日对wa******on8886等多个案外人商家发起投诉,理由为被投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述案外人商家提交的申诉材料雷同,均提交了东莞市巴某公司与深圳市迈某公司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编号G2104584《检索报告》等材料。
第202030578593.6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该专利申请日为2020年9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3月19日,专利名称为“磁力扣(双向调节防滑脱)”,设计人为李某甲,专利权人为李某甲、深圳市迈某公司。费某公司主张该专利外观系模仿费某公司在先专利产品,费某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7月21日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
(四)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对比相关事实
费某公司最终明确,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10-11、13。
费某公司购买了型号为R0、R0Plus、R1、R1BlackLabel、V1、FINO4及FF的箱包,费某公司指控上述型号的箱包上使用的扣件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一审法院当庭将2167号公证书保全取得的R0斜挎包扣件、13023号公证书保全取得的FF斜挎包扣件与涉案专利分别进行对比。费某公司、深圳市迈某公司、尖某商务公司对上述两款扣件的对比意见相同,并确认其余未对比的5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对比意见与R0、FF扣件的对比意见相同。
经对比,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阻挡元件”及相应的技术特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4的“阻挡舌片”,是否具有权利要求5的“阻挡元件”及如何作用于第一闭锁部件的技术特征,以及是否具有权利要求6的“操作装置”及其相应的技术特征。
(五)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
费某公司主张涉案箱包有7款,型号分别为R0、R0Plus、R1、R1BlackLabel、V1、FINO4、FF。
费某公司与深圳市迈某公司、尖某商务公司均确认n**d旗舰店、n**d箱包旗舰店、n**d京东自营旗舰店三个店铺销售涉案7款箱包的总销量为275057件,扣除不带被诉侵权产品箱包的销量为272411件(未扣除天猫的退货率)。
尖某商务公司提交了经(2022)粤广南沙第19237号公证书公证的销售数据截图,包含其在1688网站销售R0、R1箱包的数据。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1日,统计出R0的销量为7040件,R1的销量为122件,两款箱包的销售总金额为1030162.35元;搜索FINO型背包,没有搜到相关的结果。尖某商务公司称在7款涉案箱包中只有R0、R1、FINO型号的箱包上面有尖某商务公司作为经销商的标签,故其只做了相关型号的公证。费某公司对尖某商务公司提交的上述销售数据予以确认。
另外,深圳市迈某公司主张涉案箱包的实际销量为总销量减去退货量,鉴于天猫“生意参谋”后台无法针对每一款背包的退货数据做统计,其就天猫店铺销售的全品类退货数据做统计,按每个月全品类的退款金额及总成交金额进行相除,得出当月的退货率,统计得出从2021年6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平均退货率为15.266%,作为涉案箱包退货率的参考。上述每月全品类退款金额及总成交金额经(2022)粤广南沙第19241号公证书公证。
(六)深圳市迈某公司相关抗辩情况
2021年1月30日,甲方东莞市巴某公司与乙方深圳市迈某公司签订《销售框架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由甲方自主研发、生产的男式箱包磁力扣产品和由双方通过指定联系人确认的产品,协议有效期自2021年1月26日至2022年1月25日。
名称为“n**d-巴某”微信群中的聊天记录记载:2019年5月31日,“小玉玉”发送巴某运动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的采购单位为深圳市迈某公司,品名“BY-138”,数量1030,金额8640,盖有深圳市迈某公司印章。2019年10月22日,“磁吸扣-巴某李某甲”发送巴某运动公司《销售合同》,请“小玉玉”查收。合同显示品名“BY-138”,数量2043,金额17161.20,未盖章。2019年11月30日,“肥远”发送巴某运动公司《销售出货单》,客户为n**d,物料为“BY-138磁扣”,数量1500,金额12600。2020年4月25日,“。。”发送巴某运动公司《销售出货单》,客户为n**d,物料为“塑胶扣”,数量7000,金额为56700;2020年5月23日,“。。”发送《2020年4月份n**d对账单》,日期为4月25日,型号为“40MM”,数量7000,金额56700;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陆续发送型号为“40MM”产品的对账单。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陆续发送型号为“BD-130”产品的对账单。2020年8月,“n**d-石頭兄”提供收货地址“李某丁广州市花都区某处威某皮具”,并询问“B-36”的库存还有多少个。2020年9月,“B***y_李某甲”发送扣件照片,其上印有n**d商标。“n**d-远哥”说:“直接做吧,赶紧开始试模。”“B***y_李某甲”在群里发送扣件产品型号“bd-130”。2021年6月,“B***y_李某甲”发送塑胶扣件照片,问:“用这个版本做,可行吗?”“Gabriel”回答:“这个可以的,形状要换换。”“B***y_李某甲”回答:“形状能改变的应该不会太大,如果中间结构要与其他共用的话……”
名称为“n**d-巴某财务”微信群中的聊天记录记载:2021年5月,“n**d-小玉”发送《2021年5月份n**d对账单》,型号“B-36”数量为8150,型号“BD-130”数量为30500,“163大扣模具费”14500元,“163小扣模具费”14500元。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巴某-出货”陆续发送《n**d对账单》,型号为“BD-130”数量合计107284;型号为“B-36”数量合计4565。上述型号“BY-138”产品在销售合同中的单价为8元至8.4元;型号“BD-130”产品在对账单中的单价为7.8元至8元;型号“B-36”产品在对账单中的单价为6.5元至7元。
2020年12月至2022年5月期间,深圳市迈某公司、陈某乙、黄某某、李某戊通过支付宝或银行账号向李某甲、陈某丙多次转账。李某甲于2021年3月31日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消息“巴某公司设立的公司财务专用账户为陈某丙的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号”。陈某乙、黄某某、李某戊出具《代付款说明》称其系代深圳市迈某公司向李某甲及其公司支付购买扣件产品的货款。
第201820892230.7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2230号专利),名称为“一种便于安装及拆卸的安全扣件”,申请日为2018年6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2月26日,发明人及专利权人为李某甲。深圳市迈某公司主张该专利的申请时间远远早于深圳市迈某公司开始向费某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深圳市迈某公司称该专利对应对账单中的BD-130扣件,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第202121315537.9号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连接稳定的安全扣件”,申请日为2021年6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12月17日,发明人及专利权人为李某甲。深圳市迈某公司称该专利对应对账单中的B-36扣件,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第202030578593.6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完成日期为2022年1月17日,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深圳市迈某公司主张涉案箱包是自行研发设计,也申请了专利进行保护,并提交相关外观设计专利佐证。
(七)尖某商务公司相关抗辩情况
甲方深圳市迈某公司与乙方深圳市东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尖某商务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中国大陆代理销售甲方产品的有关事宜,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0日,合同盖有深圳市迈某公司印章,有乙方代表周某某签字,无签署日期。
2020年5月至2021年11月,深圳市东某公司、深圳市尖某公司多次向广州威某文化公司转账,备注“货款”。深圳市尖某公司出具《代付款说明》称其系代尖某商务公司向深圳市迈某公司支付采购背包产品的货款。深圳市迈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尖某商务公司、深圳市尖某公司支付给广州威某文化公司的款项系用于尖某商务公司向深圳市迈某公司采购挎包、背包。
深圳市迈某公司确认尖某商务公司系其授权代理商,尖某商务公司销售的n**d箱包均来源于深圳市迈某公司。
(八)损害赔偿及维权合理开支相关事实
费某公司请求深圳市迈某公司、尖某商务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万元。费某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数额仅针对深圳市迈某公司使用、销售、许诺销售部分的获利,不包括制造行为的获利。费某公司提交的淘宝网f*****k官方自营店页面显示,费某公司V型磁吸扣的价格为42元至52元。费某公司提交的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网页记载,2022年1月17日,费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可信时间戳对n**d旗舰店的相关页面进行截图固定,其中使用普通插扣的标配版R0斜挎包的售价为194元,使用磁吸扣的高配版R0斜挎包的售价为214元。费某公司据此主张带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箱包与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箱包价格差额为20元,再结合深圳市迈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深圳市迈某公司主张从李某甲处购入扣件的价格为6元至7元,故费某公司主张深圳市迈某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获利为每件扣件14元。
费某公司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理由为:1.深圳市迈某公司在明知行政机关认定构成侵权后,仍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2.深圳市迈某公司伙同李某甲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是以费某公司的专利产品为基础抄袭而来的,已经被全部无效,主观恶意明显。3.深圳市迈某公司伪造证据,主张合法来源,不但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还应进行民事制裁。4.深圳市迈某公司侵权获利极大,仅仅是许诺销售阶段的众筹行为,就已经获利1600万元,此外深圳市迈某公司在中国生产的箱包产品外销欧洲、美国、日本等,这一事实已在费某公司针对该产品的德国专利侵权诉讼中出示,给费某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5.深圳市迈某公司于2018年2月主动发邮件向费某公司咨询合作,购买涉案专利产品。费某公司不但明确告知其中国境内有专利保护,而且费某公司所有的产品上均会标识“Patent”字样,表明产品受到专利保护。6.本案起诉后涉案箱包的销量一直在增长,且本案起诉前只有4款涉案箱包,在本案起诉后深圳市迈某公司又推出了三款涉案箱包,涉案箱包不但销售数量在增长,其销售规模还在扩大。
费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证书对应的公证费发票,合计20640元;可信时间戳认证费发票四张,合计3160元;翻译费发票四张,合计6348.18元;由深圳市迈某公司出具的涉案箱包购物费发票三张,合计1856.1元;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万元。
(九)其他案件事实
2021年10月29日,费某公司以案外人东莞市巴某公司、李某甲、汪某某、广州徒某公司、广州恩某公司、宝安区宝某皮具厂涉嫌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六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共同赔偿费某公司经济损失80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支出70万元。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于2022年12月16日判决驳回费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费某公司对该判决结果不服,已向本院提起上诉。
费某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1.东市监知保处〔2019〕59号行政裁决书,该裁决认为案外人巴某运动公司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扣件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2.穗番知法字〔2021〕3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裁决书,该裁决认为案外人广州市猜某公司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扣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网页截图显示,截止至2022年7月4日,“XD蒙某特包”“潮某大世界0531”“亚某数码专营店”“ND正品折扣店”“剑某商贸城”“鹏某商贸城”等淘宝店铺、“继某汽车用品专营店”“琼某户外专营店”“冠某机械旗舰店”“想某服务专营店”等京东店铺有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n**d斜挎包。
“wa******on8866”淘宝店铺页面显示,2022年7月18日、2022年7月12日,费某公司分别从该店铺购买了n**d品牌R0斜挎包、R1斜挎包。该店铺系由深圳市尖某公司经营。深圳市尖某公司工商信息显示,周某某系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经营范围包括箱包皮具的研发与销售。尖某商务公司确认其与深圳市尖某公司为关联公司,但主张“wa******on8866”淘宝店铺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专利记载的“阻挡元件”为功能性特征,基于说明书中的相关记载、闭锁设备的操作原理及附图,可以确定阻挡元件为第二闭锁部件自身延伸的一部分,而非通过某种连接关系设置在第二闭锁部件上的独立部件。且阻挡元件是“弹性的”,从其基本位置运动出来再回到基本位置。涉案专利第十个实施例中的阻挡元件与其他实施例中的阻挡元件的阻挡原理不同,从权利要求书术语整体一致性考虑,该实施例不能与其他实施例一起被概括进权利要求1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阻挡元件”及相应的技术特征,也不具有权利要求4的“阻挡舌片”、权利要求5的“阻挡元件”及如何作用于第一闭锁部件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的“操作装置”及其相应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第十个实施例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第十个实施例亦不适用捐献原则。费某公司诉请深圳市迈某公司、尖某商务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此,一审法院对其它争议焦点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费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原告费某公司负担。”
费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深圳市迈某公司、尖某商务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参照指导性案例,且遗漏处理涉及深圳市迈某公司、尖某商务公司伪造案件关键证据的民事制裁申请,程序严重违法。(二)涉案专利阻挡元件相关技术特征不是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相同侵权,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严重错误。(三)即使认定阻挡元件相关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弹性形变”“非独立部件”也并非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至少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严重错误。
深圳市迈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尖某商务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记载的“阻挡元件”系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记载的“阻挡元件”,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尖某商务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支付合理对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深圳市迈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深圳市迈某公司实施制造行为以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适用捐献原则的认定。事实与理由:(一)深圳市迈某公司在其销售的箱包配件上印有商标仅仅表明其系该箱包商品提供者的作用,一审判决不能据此推定深圳市迈某公司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意义上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被诉侵权产品系案外人独立设计、生产,一审判决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二)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第十个实施例属于仅在说明书中记载,但在权利要求书中放弃的情形,理应视为权利人将其“捐献”给社会公众。而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最后一个实施例至少构成等同。
费某公司辩称:(一)深圳市迈某公司不应仅针对一审判决理由部分提起上诉,其不具有上诉利益;(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深圳市迈某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第十个实施例并不相同或者等同,本案并不属于适用捐献原则的情形。
尖某商务公司对于深圳市迈某公司的上诉无意见。
二审期间,费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粤深知法裁字[2022]福010号行政裁决书;证据2-证据4.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相关法院的判决、决定等。共同用于证明:我国境内外涉及被诉侵权产品及涉案专利的生效判决及禁令均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金属片对应阻挡元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组证据:证据5.(2021)最高法知民终6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6.专利数据库中的检索结果(专利名称包含“锁”,且专利全文中包含“阻挡元件”);证据7.专利数据库中的检索结果(专利名称包含“锁”或“lock”或“buckle”,且专利全文中包含“阻挡元件”或“blockingelement”)。共同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中阻挡元件相关的技术特征并非功能性特征。
第三组证据:证据8.涉案专利的国际申请文本;证据9,涉案专利的美国同族专利文本;证据10.涉案专利国际申请文本及美国同族专利文本相关段落的翻译;证据11.德文federnd的释义;证据12.英文resilient的中文释义。共同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中的“弹性”,并非仅限于弹性形变的弹性,而是强调能够恢复或复原的弹性。
第四组证据:证据13.费某公司型号为v-buckle的专利产品实物;证据14.费某公司专利产品官网介绍;证据15.费某公司产品手册(节选);证据16.费某公司v-buckle产品广泛销售的第三方报道;证据17.(2022)粤0391民初6374号民事判决书。共同用于证明:如果认定阻挡元件相关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铁片即便不相同,也属于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深圳市迈某公司、尖某商务公司质证意见为: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费某公司的相关主张。
深圳市迈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230号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2.无效宣告请求书、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576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57670号审查决定),共同用于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铁片相当于涉案专利记载的“操作装置”;证据4.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577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57799号审查决定),用于证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第十个实施例并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证据5.邮件、证据6.邮件,共同用于证明不能仅凭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认定深圳市迈某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费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但所涉专利并非涉案专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但该证据表明涉案专利记载的第十个实施例无法用于解释权利要求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可证据5-6的真实性,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深圳市迈某公司所述的证明目的,恰恰说明深圳市迈某公司知道涉案专利权的存在。
尖某商务公司认可深圳市迈某公司提供的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费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涉及的事实不同,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并不涉及事实证明,是否系功能性特征以及弹性的理解均系法律适用问题,故相关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深圳市迈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4能够辅助说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并不涉及事实认定,深圳市迈某公司是否属于生产商系法律适用问题,故相关证据与本案并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7、8、9记载: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闭锁设备,其特征在于,具有用于打开所述闭锁设备的操作装置,所述操作装置构成用于在操作时使设置在所述第一闭锁部件上的阻挡隆起部运动,以便通过所述阻挡隆起部的运动取消对在所述第一接合凸缘和第二接合凸缘之间的接合的阻挡,其中所述阻挡元件在所述闭合位置中与所述阻挡隆起部阻挡地共同作用。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闭锁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操作装置具有围绕枢转轴线能枢转地设置在所述第一闭锁部件的基体上的杠杆元件,在所述杠杆元件上设置有至少一个阻挡接合元件用于与所述阻挡元件在所述闭合位置中共同作用。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闭锁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杠杆元件具有杠杆部段,所述杠杆部段在所述杠杆元件枢转时与所述第二闭锁部件有效连接用于打开所述闭锁设备,并且引起逆着所述接合方向相对于第二闭锁部件作用到所述第一闭锁部件上的力。”
费某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2230号专利无效的请求,并将涉案专利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8月9日作出第57670号审查决定,宣告2230号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8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其中记载:“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主张证据1中的第二闭锁部件3中的阻挡元件33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柱,而第一闭锁部件中必然存在容纳阻挡元件33的活动空间……证据1中的阻挡元件33、34是与阻挡隆起部46OA、46OB在闭合位置形状接合的配合以使得闭锁部件2、3逆着接合方向Y相对彼此被阻挡,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24]段记载,权利要求3中的导柱与缺口的配合是为了防止公卡扣和母卡扣在前后方向的偏移,也就是说,证据1中的阻挡元件与本专利中的导柱作用并不相同。并且,证据1的说明书中仅记载了阻挡元件33、34与阻挡隆起部46OA、46OB的配合,并未有文字明确记载在闭锁部件2上存在与阻挡元件33配合的结构,从说明书附图26B所示的闭锁部件2的分解视图中,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上存在能够使得阻挡元件33在其内移动的缺口结构。即证据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导柱及缺口结构,也未给出技术启示,也无证据证明其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
第57799号审查决定记载如下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对于附图28C所涉及的实施例,虽然该实施例中是第一闭锁部件2具有操作装置4,且操作装置4上具有阻挡隆起部,但首先,操作装置4与第一闭锁部件2实质上仍是两个独立且不同的部件,二者仅是通过枢转方式连接在一起,阻挡隆起部设置在操作装置上实质上也并不等同于阻挡隆起部设置于第一闭锁部件上;其次,由于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而权利要求1中是通过阻挡元件从基本位置中运动出来再回到基本位置中的方式来使得第一、第二闭锁部件彼此安置,而附图28C所涉及的实施例中,根据说明书第[0163]段记载的‘阻挡隆起部46OA、460B碰到第二闭锁部件3的刚性的阻挡元件33、34。在此,杠杆元件46首先轻微地移位并且枢转,如在图28B中所示出的那样。在闭合位置中,阻挡隆起部46OA、460B沿着接合方向Y观察位于阻挡元件33、34后方’,和第[0164]段记载的‘为了打开,杠杆元件46被操作并且为此沿着打开方向枢转’及附图26-28,虽然该实施例未对阻挡元件的动作方式进行记载,但结合上述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的是,该实施例中,在第一、第二闭锁部件彼此安置时,是杠杆元件46先相对于阻挡元件轻微移位和枢转,使得第一、第二接合凸缘沿Y方向先行结合,然后杠杆元件再枢转到阻挡元件后方,此过程中并不需要阻挡元件从其基本位置中运动出来再回到其基本位置。因此该实施例的记载与权利要求7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体的限定不一致,不宜使用该实施例对权利要求7进行解释。综上,权利要求7中关于如何在第一闭锁部件上设置阻挡隆起部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本专利中并未记载同时存在阻挡隆起部、阻挡接合元件的实施例,根据权利要求8中对阻挡接合元件的附图标记的指示,其可以用附图28所示的实施例来进行解释说明,然而该实施例中仅存在设置于操作装置上的阻挡接合元件,而不存在额外的设置于第一闭锁部件上的阻挡隆起部,且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实施例也仅涉及阻挡元件与阻挡隆起部或阻挡接合元件之一共同作用,而并不涉及阻挡元件与阻挡隆起部和阻挡接合元件同时共同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理解如何既将阻挡隆起部设置于第一闭锁部件上又将阻挡接合元件设置于操作装置上,同时阻挡元件与阻挡隆起部和阻挡接合元件能够共同作用;对于阻挡元件,结合前述在权利要求7的评述中对于附图28所示实施例的分析,在该实施例中,阻挡元件并不存在从基本位置中运动出来再回到基本位置的动作方式,基于此,权利要求8与其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存在矛盾之处,对于阻挡元件的‘刚性’的理解,在该实施例中,如说明书第[0158]段的记载,阻挡元件33、34刚性地构成在第二闭锁部件上,并未记载该‘刚性’的方向,其理解应与第一、第二接合凸缘在相应闭锁部件上刚性地构成中的‘刚性’一致,即不会进行任何方位的偏移,而专利权人所主张的说明书第[0014]、[0094]段中均记载的‘刚性’限定有特指的方向,且该部分说明书的内容与附图28并非指示同一实施例,因此不宜使用该部分内容对附图28涉及的实施例中的阻挡元件的‘刚性’进行解释。所以,基于权利要求8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清楚以及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存在不清楚之处,权利要求8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
二审审理中,费某公司明确本案中仅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57799号审查决定书、2230号专利、第57670号审查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具有涉外因素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被请求保护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持续到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深圳市迈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上诉;(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深圳市迈某公司制造;(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阻挡元件”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四)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五)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第十个实施例是否构成捐献;(六)如果构成侵权,深圳市迈某公司、尖某商务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深圳市迈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是否有权提起上诉,通常取决于一审判决的裁判结果对其是否具有不利影响。但当事人亦有可能基于裁判理由中的相关认定受到不利影响。因此,对于当事人是否具有上诉利益的认定不宜过于严格,即使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但对一审判决理由中的认定有异议且对其具有利害关系的,仍可对此提起上诉。本案中,一审判决关于深圳市迈某公司属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以及涉案专利说明书的第十个实施例不适用捐献原则的认定,均会对深圳市迈某公司后续诉讼产生不利影响,深圳市迈某公司对此提起上诉并无不当。对于费某公司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深圳市迈某公司制造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上缺少明确生产商信息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等外观信息通常发挥着向社会公众公示产品制造者的作用。专利权人有权据此要求商标等外观信息所指向的主体承担制造者的责任。即使被诉侵权人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委托他人制造或者向他人购买,也不应据此免除被诉侵权人所应当承担的制造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深圳市迈某公司获得许可使用权的商标,产品防伪码指向的主体为深圳市迈某公司,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地址与深圳市迈某公司购买专利产品时指定的收货地址亦相同,据此可以认定深圳市迈某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虽然深圳市迈某公司提供了《销售框架协议》等证据,但该协议可以证明深圳市迈某公司与东莞市巴某公司之间系委托加工关系,并非单纯的产品购买。深圳市迈某公司不能基于其与东莞市巴某公司之间内部的《销售框架协议》对抗具有公示效力的商标等标识信息。故关于深圳市迈某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费某公司提出的深圳市迈某公司伪造证据等意见,深圳市迈某公司提交的《销售框架协议》虽系事后补交,但深圳市迈某公司与东莞市巴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往来,事后补签《销售框架协议》对之前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不构成伪造证据。故对于费某公司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阻挡元件”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发布的第115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为:“如果专利权利要求的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同时还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所称的功能性特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权利要求中包含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应当判断该技术特征是否已经限定或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不应仅仅基于技术特征中包含功能或效果的描述即认定该技术特征为功能性特征。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阻挡元件”的记载虽然包含功能性的表述,但其中亦限定了阻挡元件的基本位置、与接合凸缘的位置关系等内容,本质上仍属于结构特征,并不属于仅以功能或效果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功能性特征。一审判决有关“阻挡元件”相关特征系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费某公司关于本案应当参照前述指导性案例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不同权利要求间的逻辑体系及其与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的对应关系,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首先,已经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7-9虽然在形式上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但二者实质上系两个相对独立的不同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主要通过阻挡元件从基本位置运动出来以及回到基本位置的方式实现第一闭锁部件与第二闭锁部件的结合。而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7-9则是通过设置在第一闭锁部件或者杠杆元件上的隆起部的运动,与阻挡元件配合实现闭锁设备的闭合与打开。因此,权利要求7-9采用的技术方案并不是在权利要求1基础上的进一步限定,而是彼此相对独立的两个技术方案。
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第十个实施例采用的技术方案不应纳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对于形式上从属但实质上独立的专利权利要求,在确定保护范围时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权利要求所对应的技术方案,不应将形式上从属但实质上独立的权利要求所对应的技术方案,包括其所对应的实施例,仅仅基于该权利要求形式上系从属权利要求而将之解释进形式上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说明书第十个实施例采用的技术方案并不存在阻挡元件的运动,而是通过杠杆元件上设置的阻挡隆起部与第二闭锁部件上刚性地构成的阻挡元件结合,实现两个闭锁部件的结合。而且该实施例中的阻挡元件系刚性材料,与其他实施例中阻挡元件具有弹性亦存在不同,故第十个实施例采用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与权利要求7-9相对应。据此,在对权利要求1记载的“阻挡元件”进行解释时应当避免将形式上从属、实质上独立的权利要求7-9对应的技术内容再次纳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特别是在权利要求7-9已经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仅与该权利要求对应的实施例亦不应再予以保护。本案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通过金属片的开合实现两个闭锁部件的结合与打开,并不存在权利要求1记载的阻挡元件“从基本位置中运动出来”技术特征;除缺少阻挡隆起部这一技术特征外,其余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第十个实施例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鉴于涉案专利第十个实施例采用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对应于权利要求7-9,而权利要求7-9已经被宣告无效,故与其对应的第十个实施例相关技术方案也不应再予以保护。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阻挡元件“从基本位置中运动出来”的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最后,关于费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金属片即为阻挡元件的意见。根据涉案专利已经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7-9及说明书第[0158]段及第[0163]段的相应记载,就涉案专利第十个实施例采用的技术方案而言,除了设置在第一闭锁部件上的杠杆元件,还包括设置在第二闭锁部件上的阻挡元件,杠杆元件可以枢转,能够作为金属部件、尤其是作为由铁磁材料构成的金属板部件来制造。而权利要求1记载的“阻挡元件”从其功能作用看应为弹性的元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金属片并非弹性元件,故其功能作用应对应于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7-9中的“杠杆元件”,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阻挡元件”。费某公司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金属部件解释成阻挡元件,相当于将已被宣告无效的技术方案重新纳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对于费某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第十个实施例是否构成捐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第十个实施例应是与涉案专利已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7-9相对应,但由于第十个实施例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7-9并不完全一致,缺少“设置在所述第一闭锁部件上的阻挡隆起部”这一技术特征。故第十个实施例系仅在说明书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即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第十个实施例相同或者等同,费某公司也不应再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费某公司认为说明书及附图对阻挡元件标号错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亦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故本院对于民事责任承担的争议焦点不再评述。
综上,费某公司的上诉理由虽部分成立,但其上诉请求并不成立,应予驳回。深圳市迈某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但不影响裁判结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费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费某公司负担。深圳市迈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费某公司负担250元,由深圳市迈某公司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凌宗亮
审 判 员 毛 涵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靳 毅
法官助理 王力上
书 记 员 马文静
书 记 员 郭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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