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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新元、天津立昂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121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3-02-08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121号
申请执行人:吴新元,男,199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执行人:天津立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街产业园B11号2单元202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茹,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鑫,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吴新元与被执行人天津立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昂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22]第462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462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人持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查,因申请执行人对462号裁决书不服,于2022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作出(2022)津0113民初8709号民事裁定书,以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为由,将案件移送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东区法院)处理。河东区法院于2022年11月24日做出了(2022)津0102民初1113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移送有误,报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案件中止审理。
另查,立昂科技公司对462号裁决书不服,于2022年9月22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起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7日做出了(2022)津02民特241号民事裁定书,以吴新元已就462号裁决书提起诉讼,故驳回了立昂科技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462号裁决书均不服,均提起了诉讼,因申请执行人提起的诉讼由于管辖权争议现仍处于审理阶段,该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条件,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依据暂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申请执行人吴新元的执行申请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吴新元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沛
审 判 员  王 琳
审 判 员  李 论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冯赵岩
书 记 员  宋子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6.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
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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